申请人:福建达利食品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泉州市文华专利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安徽达园粮油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恩诺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8年11月8日对第18798543号“达园 DA YUAN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申请注册在先的“达利园”系列商标具有极强的独创性和显著性,经过申请人多年的宣传和推广,在国内外市场已具有极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二、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3294833号“达利园”商标、第3839937号“达利园”商标、第4835877号“达利园 DALIYUAN CLASSICS及图”商标、第5155704号“达利园及图”商标、第5561467号“达利园”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五)构成相同、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三、申请人请求认定其引证商标一至五为驰名商标。四、核准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将削弱、淡化申请人驰名的“达利园”商标的识别性及显著性,割裂“达利园”与申请人的唯一联系,损害申请人的合法权益和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五、被申请人明知申请人“达利园”品牌的知名度,注册争议商标系为了获取不正当利益,其行为有违诚实信用原则。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以光盘形式):1、申请人所获荣誉;2、“达利园”系列商标注册资料、版权登记证书;3、广告合同、发票、广告跟踪监测报告及代言资料、报纸及户外广告等宣传使用资料;4、各引证商标资料;5、相关行政裁定书。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是被申请人自主创立的,与企业字号一致,已经使用多年,并非摹仿申请人的引证商标。争议商标率先申请注册第30类,根据申请在先的原则,争议商标应予以维持注册。申请人引证商标在第30类商品上不具有影响力,申请人对引证商标与争议商标无在先权利。引证商标在特定领域不具有较高的市场占有率和知名度。争议商标不会给申请人造成不良影响。综上,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6年1月5日申请注册,初审公告期间,申请人提出异议。后经我局异议决定,准予该商标在第30类指定使用的食用预制谷蛋白、酵母、谷类制品商品上注册。其注册公告刊登在2018年7月21日第1608期《商标公告》上。
2、申请人引证商标一专用期限至2015年11月20日,其因专用期满未续展注册,已丧失商标专用权。据此,该商标不能构成争议商标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申请人引证商标二至五的申请时间和注册时间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分别核定使用在第30类膨化土豆片、谷类制品、酵母、加奶可可饮料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二至五均为申请人所有的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援引的《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其实质内涵已体现在《商标法》的有关实体规定之中。我局将根据当事人评审理由、提交的证据适用《商标法》的相应实体条款审理本案。
一、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食用预制谷蛋白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二、五分别核定使用的膨化土豆片、加奶可可饮料等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五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显著认读汉字组合“达园”与引证商标三、四显著认读汉字组合“达利园”在文字构成、呼叫及视觉印象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食用预制谷蛋白、酵母、谷类制品商品与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谷类制品等商品、引证商标四核定使用的酵母、搅稠奶油制剂等商品在功能、用途等方面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四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四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鉴于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引证商标三、四已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其商标权利已经通过《商标法》第三十条得到保护,我局对申请人所主张的争议商标的注册属于《商标法》第十三条规定的情形不再评述。
申请人和被申请人其他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我局均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9年10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