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9109804号“普达诺”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 普达诺 9109804

阅读:52399 2019-10-12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爱利思达生命科学株式会社 委托代理人:中国国际贸易 促进委员会专利商标事务所 被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南京优科制药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9109804号“普达诺”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19]第Y000157号决定,于2019年02月01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南…

  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爱利思达生命科学株式会社

  委托代理人:中国国际贸易 促进委员会专利商标事务所

  被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南京优科制药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9109804号“普达诺”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19]第Y000157号决定,于2019年02月01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南京优科制药有限公司提供的商标使用证据有效,复审商标不予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经调查发现,复审商标已经连续三年未在指定商品上使用。申请人请求对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材料进行质证,并依法撤销复审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南京优科制药有限公司为南京优科生物医药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下属的全资子公司。南京优科生物医药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是一家创新驱动型的医药公司,是以自主知识产权创新药物研究和开发为核心,集研发、生产、营销为一体的高新技术企业。被申请人真实使用“普达诺”商标在人用药等商品上,且该品牌在人用药行业已占据稳固的市场并具有一定的知名度。综上,请求维持复审商标的注册。

  为查明案件事实,我局调取了被申请人在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审理阶段提交的证据材料。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证据:1、经公证的外包装、销售单据、销售随货同行单原件;2、普达诺注射用兰索拉唑说明书;3、注射兰索拉唑标签、小盒备案情况承诺书;4、普达诺注射用兰索拉唑学术宣传册。

  我局将被申请人在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审理阶段提交的证据材料交换至申请人,申请人提出以下主要质证意见: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材料不能证明其在指定期间内在复审商品上进行了公开、真实、有效地使用。请求撤销复审商标在“人用药”等全部商品上的注册。

  经复审查明:复审商标是由南京新港医药有限公司于2011年1月31日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5类“人用药;药物饮料”等商品上,经审查于2012年2月14日核准注册。2013年2月21日经审查其名义变更为本案被申请人,其专用期限至2022年2月13日。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在于被申请人在2015年4月12日至2018年4月11日期间(以下称指定三年期间)内是否在“人用药;药物饮料;药用胶囊”等商品上对复审商标进行了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

  商标的使用是指商标的商业使用,包括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以证明系争商标的使用证据应当能够显示出使用的系争商标标识、系争商标使用的商品及系争商标的使用人。该使用人既包括商标注册人自己,也包括商标注册人许可的他人。具体到本案中,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1 销售发票、销售随货同行单显示被申请人将普达诺注射用兰索拉唑销售至海丰县医药公司、福建莆田惠好医药有限公司、内蒙古泰鑫药业有限公司、山西君雁药业有限责任公司大同分公司等。结合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2、3、4的说明书、包装盒照片等证据已经形成一条完整的证据链。能够证明被申请人已将复审商标使用在“人用药”商品上。同时,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人用药;药物饮料;药用胶囊;医药制剂;药用化学制剂;医用化学制剂;原料药;医用营养品;眼药水”商品与“人用药”商品属于类似商品,复审商标在上述商品的注册可予以维持。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消毒剂”商品与“人用药”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且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复审商标在指定三年期间内对上述商品进行了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消毒剂”复审商品上予以撤销,在其余复审商品上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9年10月12日

关键词
商标评审 决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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