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深圳市日进兴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集鼎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4341437号“尊品燕 ZUN PIN YAN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3470166号“尊品”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4694452号“尊品”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4802162号“尊品”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5266270号“直昇ZHISHENG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28349468号“樽品燕ZUNPINYAN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在含义、呼叫、整体外观等方面差别巨大,未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申请人宣传推广已具有一定知名度,并与申请人建立了唯一对应关系,不会造成相关公众混淆和误认。综上,请求准予申请商标注册。
经复审查明:截止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五处于异议程序中。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四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尚可区分,共存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不致引起消费者混淆误认,未构成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系组合商标,其显著认读部分完整包含了引证商标一、二、三的文字“尊品”,消费者在施以一般注意力情形下易误以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间存在关联,故应判为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食用燕窝、食用海藻提取物、鱼制食品、食用鱼胶、水果罐头、以水果为主的零食小吃、加工过的坚果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火腿、蜜饯、水果罐头、精制坚果仁等商品、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鱼制食品、鱿鱼等商品、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食用海藻提取物、食用鱼胶等商品均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鉴于引证商标五所涉案件的审理结果对本案不会造成实质性影响,故对于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五是否近似,我局不再予以评述。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9年10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