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33971057号“轻清洁”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轻清洁 33971057

阅读:163098 2019-10-21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徐州市舒润日用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天津德虹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3971057号“轻清洁”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轻清洁”并非汉语中的固定词汇,不具有描述性,申请商标经申请人长期大量的使用,指定使用在第25类商品上不会使消费者对商品的…

  申请人:徐州市舒润日用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天津德虹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3971057号“轻清洁”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轻清洁”并非汉语中的固定词汇,不具有描述性,申请商标经申请人长期大量的使用,指定使用在第25类商品上不会使消费者对商品的功能、用途等特点产生误认,未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之规定。另有与申请商标类似情形的商标已获准注册,根据商标审查标准的一致性,本案申请商标亦可获准注册。综上,请求准予申请商标注册。

  申请人在第33984505号“轻清洁”商标驳回复审案中提交了申请人开设的淘宝店铺截图、使用申请商标的产品包装照片(均为复印件)。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由文字“轻清洁”构成,指定使用在第25类内裤、服装、婴儿全套衣等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认为上述商品具有清洁功能,进而对商品的功能、用途等特点产生误认,故申请商标指定注册申请违反了《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的情形。另,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不致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亦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具有可注册性。此外,商标评审以个案审理为原则,申请人援引的其他商标获准注册的情形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9年10月21日

关键词
商标评审 决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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