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重庆市登之云汽车配件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重庆协鼎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3813437号“登之云”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所引证的第5219430号“登雲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41261号“登云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系申请人独创,具有显著性。申请商标经宣传和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复审的“大客车”等商品与两件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进气门”等商品为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两件引证商标的文字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与两件引证商标共存于前述类似商品上容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申请商标与两件引证商标已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未提交证据证明申请商标经实际有效的使用可使相关公众将之与两件引证商标相区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9年11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