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重庆市登之云汽车配件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重庆协鼎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3797052号“登之云DENGZHIYUN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所引证的第5220470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7220650号“登云D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32509023号“登云”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系申请人独创,具有显著性。申请商标经宣传和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登之云DENGZHIYUN及图”与引证商标一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区别明显,二者并存于市场,不易导致相关公众混淆误认商品来源,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未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复审的“风力涡轮机”商品与引证商标二、三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使用在该项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二、三未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复审的“农业机械”等其他商品与引证商标二、三核定使用的“割草机”等商品为类似商品。申请商标的文字与引证商标二、三在呼叫、文字构成等方面相近,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共存于前述类似商品上,相关公众易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情形。申请人未提交证据证明申请商标经实际有效的使用可使相关公众将之与引证商标二、三相区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风力涡轮机”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9年11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