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惠州市老铭人服饰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惠州市韵晓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原异议人一:波罗/劳伦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贝克麦坚时知识产权代理(北京)有限公司
原异议人二:拉尔夫•劳伦
委托代理人:贝克麦坚时知识产权代理(北京)有限公司
申请人不服我局(2018)商标异字第0000030629号不予注册决定,于2018年08月20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异议人主要异议理由:一、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一在第18类上在先使用的第1230236号“POLO BY RALPHLAUREN”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620757号“POLO RALPHLAUREN”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8130167号“RALPHLAUREN TARTAN COLLECTION”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10703088号“RALPHLAUREN RLX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以及第25类在先注册的第278871号“RALPH LAUREN”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引证商标五具有较高知名度,符合驰名商标认定标准,被异议商标系对原异议人一驰名商标的复制摹仿。三、被异议商标侵犯了原异议人二RALPH LAUREN先生的姓名权以及原异议人二公司的商号权。四、被异议商标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来源、质量等特产生混淆误认,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扰乱市场公平竞争和商标注册秩序,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综上,请求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相关规定,不予核准被异议商标注册。
原异议人一、二在异议阶段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以下均为复印件):
1.互动百科、维基百科对原异议人二RALPH LAUREN先生的介绍页面;
2.国家图书馆检索获得的部分中国媒体对原异议人二RALPH LAUREN先生的报道及期刊;
3.网络媒体对原异议人一、二相关报道;
4.拉夫劳斯公司2014年财政年报首页及集团子公司附件;
5.百度百科以“RALPH LAUREN”及“POLO RALPH LAUREN”为关键词的词条;
6.2005至2010年度《世界品牌500强》部分榜单;
7.搜狐财经、新浪财经、国际品牌咨询等知名媒体上下载打印的对2010年度世界品牌500强评选结果的报道;
8.在互联网上下载打印的2007年度及2009电镀美国《商业周刊》全球100知名品牌榜单;
9. RALPH LAUREN在2012FORTUNE全世界最受推崇的品牌排名第47位。
10.从全球知名媒体及相关网站上下载的关于原异议人一、二相关材料;
11.原异议人一、二相关裁定书等。
不予注册决定认为:原异议人一在先注册的第1230236号“POLO BY RALPH LAUREN”、第1620757号“POLO BY RALPH LAUREN”商标核定使用在第18类“大衣箱(行李);旅行袋;皮箱或皮纸板箱;公文箱;钱包;手提包骨架;伞;雨伞或阳伞骨;手杖;手杖柄”等商品上;第278871号、第1077314号“RALPH LAUREN”商标核定使用在第25类“衣服;鞋”商品上。双方商标指定使用的部分商品在功能用途方面相同,属于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与诸引证商标显著文字部分“RALPH LAUREN”相近,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之情形。
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二所称RALPH LAUREN先生在字母组成上有一定区别,不能认定侵害其姓名权。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及《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我局决定:第18693643号“RALPH LOMREN”商标在“公文包;包;手提包;旅行包;钱包(钱夹);皮垫;伞;手杖;服装;衬衫;T恤衫;外套;裤子;童装;鞋;帽;袜;领带”商品上不予注册,在其余商品上准予注册。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放弃对第18类相关商品的复审,仅针对第25类商品进行阐述。被异议商标为申请人所独创,与原异议人一的引证商标五不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请求维持被异议商标的注册。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以下均为复印件及光盘形式):
1.“老铭人;LAOMINGREN”商标及“LOMREN”商标的注册信息;
2.“老铭人;LAOMINGREN”驰名商标裁定书;
3.申请人关联企业“广州劳夫罗伦国际服饰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及其名下的“劳夫罗伦”商标注册资料;
4.申请人新写字楼、厂房外貌及生产车间图片;
5.申请人参加展会活动照片;
6.被异议商标企业方案PPT;
7.“RALPH LOMREN”品牌产品图片、说明、产品包装及形象店专卖店图片;
8.“RALPH LOMREN”品牌在媒体上的报道及网络推广情况;
9.申请人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及销售出货单等
原异议人提交了答辩意见。
经复审查明:
1.被异议商标由申请人于2015年12月23日申请注册,指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衬衫等商品上。现为申请人所有。
2.引证商标五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日前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5类衣服商品上。经续展,现为原异议人一的有效注册商标。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的规定属于总则性规定,其具体内容已在相应的实体条款中体现,我局将根据申请人的具体不予注册复审理由并适用相应的实体条款予以审理。
原异议人一认为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一的引证商标五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我局认为,鉴于申请人放弃第18类相关商品的复审请求,因此在上述商品上的不予注册决定已生效。被异议商标“RALPH LOMREN”与引证商标五“RALPH LAUREN”字母构成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服装、衬衫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五核定使用的衣服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关联性较强,且原异议人一、二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引证商标五“RALPH LAUREN”经使用具有一定知名度,故两商标若共存于市场,易造成相关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原异议人一认为被异议商标的注册系对具有较高知名度的“RALPH LAUREN”商标的摹仿。鉴于我局已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对原异议人一商标权利予以保护,故本案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进行审理。
原异议人二认为被异议商标侵犯了原异议人二在先商号权。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保护在先商号权的情形是指将与他人在先登记、使用并有一定知名度的商号相同或者基本相同的文字申请注册为商标的情形,鉴于本案被异议商标“RALPH LOMREN”与原异议人二英文商号“RALPH LAUREN”未构成相同或基本相同,在案证据难以认定被异议商标的使用可能会使原异议人二商号权益受到损害。故被异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损害他人在先商号权的情形。
原异议人二认为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侵犯了原异议人二“RALPH LAUREN”先生英文姓名权。我局认为,“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是指除商标权以外的其他权利,包括姓名权,而对姓名权的损害是指未经许可,将他人的姓名申请注册商标,给他人姓名权造成或者可能造成损害的情形。认定被异议商标是否构成对他人在先姓名权的损害,应以被异议商标是否与他人的姓名相同及被异议商标的注册是否会对他人造成或可能造成损害为要件。本案中,被异议商标“RALPH LOMREN”与原异议人二“RALPH LAUREN”先生未构成相同或基本相同,在案证据难以认定被异议商标的使用可能会使原异议人二姓名权益受到损害。因此,被异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未构成对“RALPH LAUREN”先生在先姓名权的侵害,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关于“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的规定。
《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是指商标对其指定使用服务的质量等特点作了超过固有程度的表示,容易使公众对服务的质量等特点产生误认。《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具有不良影响是指商标本身的图形、文字或其他构成要素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我局认为,被异议商标不属于上述条款所指的情形,故被异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的规定。其它理由缺乏充分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被异议商标在复审商品上不予核准注册。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9年11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