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17178934号“南北特”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南北特 17178934

阅读:122808 2019-11-12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深圳市南北特贸易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湖南省博通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湖南省南一门南北特食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长沙唯君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8年10月22日对第17178934号“南北特”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第11965366号“南北特”商标(以下…

  申请人:深圳市南北特贸易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湖南省博通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湖南省南一门南北特食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长沙唯君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8年10月22日对第17178934号“南北特”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第11965366号“南北特”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经长期使用和宣传,在副食品行业具有较高知名度,以为相关公众所熟知,应按驰名商标予以保护。争议商标与第3157361号“南北特NBT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虽然商品不类似,但商标近似,易误导公众,使申请人利益受到损害。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了申请人在先字号权。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宣告无效。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商标档案、被申请人企业信息、实际使用图片、销售合同、所或荣誉、推荐函等打印页作为本案证据资料。

  被申请人答辩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各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在行业内已具有一定知名度,其注册没有任何恶意,未违反《商标法》有关规定。被申请人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被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相关食品印章、牌匾、所获荣誉、相关媒体报道等光盘资料作为本案证据资料。

  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理由,申请人质证意见与申请理由基本一致,我局不再赘述。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5年6月11日向商标局申请注册,初步审定公告后申请人在异议期内对争议商标提出异议申请,经商标局异议决定予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0类饼干等商品上,并于2018年4月28日在第1597期《商标公告》中刊登了争议商标的注册公告。

  2、申请人的引证商标一、二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已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9类肉脯及第30类糖等商品上,现为在先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根据申请人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审理如下:

  一、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与各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不类似,争议商标与各引证商标共存,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申请人援引了《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我局认为,申请人其对主张负有举证责任,即申请人应提交有效证据证明相关公众对该商标的知晓程度,该商标持续使用的时间,该商标任何宣传工作的持续时间、程度和地理范围以及该商标作为被公众所熟知的商标受保护的记录等。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相关营业执照、合同、实际使用图片等全部在案证据均不足以证明其商标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在其主张的豆制品熟食产品等商品上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故申请人该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三、申请人向我局提交的证据多为图片等资料,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南北特”作为其字号在与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相同或类似商品领域内,在中国大陆地区经过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故尚不能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易导致相关公众将之与申请人字号相混淆。因此,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其在先字号权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另,申请人所述其他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9年11月12日

关键词
商标评审 决定书
本文《关于第17178934号“南北特”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南北特 17178934》发表链接: https://www.yingwu.net/news/76919.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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