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23695678号“欧登塞安徒生ODNSE ANDERSEN及图”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欧登塞安徒生ODNSE ANDERSEN及图 23695678

阅读:101906 2019-11-12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周毛 委托代理人:超凡知识产权服务股份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世博国际控股集团有限公司 大陆接收人:支鑫 大陆接收人地址:北京市朝阳区广顺北大街号融创动力北侧三层 申请人于2019年2月15日对第23695678号“欧登塞安徒生ODNSE ANDERSEN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

  申请人:周毛

  委托代理人:超凡知识产权服务股份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世博国际控股集团有限公司

  大陆接收人:支鑫

  大陆接收人地址:北京市朝阳区广顺北大街号融创动力北侧三层

  

  申请人于2019年2月15日对第23695678号“欧登塞安徒生ODNSE ANDERSEN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中的“欧登塞”为丹麦知名童话作家安徒生的诞生地,为丹麦第三大城市,属于公众知晓的外国地名,不得作为商标使用。争议商标完整包含知名丹麦童话作家安徒生的姓名及其诞生地名称,且争议商标图形部分为美人鱼形象,其为安徒生所创作的知名童话故事主人公,争议商标所有元素均指向安徒生诞生地及安徒生童话,易使消费者认为指定商品来源于丹麦或者商品为儿童使用,从而对商品的产地、特点产生误认。除争议商标外,被申请人在其他多个类别上申请注册了多件“欧登塞安徒生ODNSE ANDERSEN及图”商标,此外还申请了“中德格林环球童话”、“中德格林世界”、“万国环球世博”、“万国世博环球国际”等商标,被申请人试图是消费者认为其与“世博”、“安徒生”、“格林童话”等国际知名博览会及作品相关,被申请人注册上述商标具有欺骗性,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其行为属于以欺骗或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具有明显的主观恶意,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将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条第二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关于“欧登塞”的介绍资料、网络搜索结果;2、在先案件;3、关于安徒生及其作品的介绍资料;4、被申请人商标注册信息;5、其他相关证据。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7年4月20日申请注册,于2018年4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0类“镜子(玻璃镜)、家具、办公家具、陈列架、床、桌子、沙发、椅子(座椅)、茶几、金属家具”商品上。

  2、根据申请人提交的证据1和3,欧登塞(Odense)为丹麦第三大城市,是丹麦著名童话作家安徒生的诞生地;安徒生的童话代表作品之一《海的女儿》中的主人公即为小美人鱼。

  以上事实有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及相关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经合议组评议,我局认为:

  一、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二款的规定,对此我局认为,本案中,争议商标由汉字“欧登塞安徒生”、对应英文“ODNSE ANDERSEN”以及小美人鱼卡通人物形象组合而成。根据查明事实2,“欧登塞”、“ODNSE”为丹麦城市名称,其作为丹麦著名童话作家安徒生的诞生地而闻名于世,加之争议商标中还含有“安徒生”、“ANDERSEN”文字以及小美人鱼卡通人物形象,其整体图文组合不但未能产生区别于该城市名称的其他含义,反而更易使相关公众由此联想到安徒生及其故乡欧登塞。因此,争议商标已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二款所指情形。

  二、《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产地产生误认”之规定系指商标标识本身带有欺骗性,易造成产地、质量等特点的误认,不宜作为商标使用。本案中,如前所述,争议商标整体图文组合易使相关公众联想到丹麦著名童话作家安徒生及其故乡丹麦知名城市欧登塞,争议商标使用在指定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指定商品来源于丹麦或与之存在某种关联,进而误导消费。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已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情形。

  三、《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主要是指商标本身文字、图形或其他构成要素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负面影响,本案争议商标不具有上述不良影响。因此,申请人该项理由我局不予支持。

  四、《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禁止“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规定适用于系争商标的注册及被申请人的行为有害于社会公共秩序或社会公共利益的情形,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属于上述破坏公序良俗的不正当注册情形。因此,申请人该项理由我局亦不予支持。

  五、申请人其他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二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9年11月12日

关键词
商标评审 决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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