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杭州王耀网络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盈天科地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苏州二次元信息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8年12月20日对第22371631号“半次元”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是国内知名的多媒体社交信息科技公司,其“半次元”“次元”品牌经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15553555号“半次元”商标、第15004603号“半次元”商标、第15910398号“半次元”商标(以下合称引证商标)相同,且指定使用的商品和服务类似,易造成消费者混淆误认。被申请人与申请人所处行业相同,其注册行为具有恶意,且被申请人大量囤积商标的行为,已构成以其他不正当手段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情形,扰乱了正常的市场秩序,易产生不良社会影响。综上,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2014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2014年《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的规定,依法应予宣告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申请人简介及网站截图复印件;
2、申请人应用程序上线情况复印件;
3、媒体报道复印件;
4、出版物销售情况复印件;
5、申请人商标注册情况复印件;
6、被申请人及其关联公司企业信息及商标注册情况复印件;
7、被申请人所注册商标的介绍复印件。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申请人另补充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申请人参展合同及现场照片复印件;
2、网络关于“半次元”的检索结果复印件;
3、推广协议复印件;
4、被申请人投诉邮件复印件。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6年12月23日申请注册,2018年2月8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服务为“晚礼服出租;服装出租;个人服装搭配咨询;交友服务;在线社交网络服务;计划和安排婚礼服务;灭火器出租;家务服务;安全及防盗警报系统的监控;社交陪伴”。
2、引证商标由申请人在先注册在第9类商品、第38类服务、第42类服务上。
3、除争议商标外,被申请人还在第9、35、45类商品或服务上申请注册了第24145095号“四月谎言”商标、第24145509号“夏目友人帐”、第24145238号“娘口三三”商标、第24145079号“库洛洛”商标、第24145097号“未闻花名”商标、第24145522号“池袋”、第24145529号“萤火之森”商标等二百余个商标。
以上事实由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及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本案中,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本案的实体问题应适用2014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适用现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
我局认为,鉴于申请人引据的2014年《商标法》第七条规定属于总则性规定,其具体情形已体现于《商标法》其他条款的规定之中,根据申请人陈述的理由和查明事实,本案焦点问题可以归纳为以下五点:
一、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2014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申请人商标“二次元”为整体无含义的词汇组合,商标本身具有一定独创性、显著性。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显示申请人通过承办展会、户外广告、网络报道等多种途径进行推广宣传。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商标的文字构成、排列顺序完全相同,难谓巧合。根据我局查明事实,除争议商标外,被申请人还先后申请注册了第24145509号“夏目友人帐”、第24145085号“雪代巴”、第24145522号“池袋”等二百余个商标,多涉及动漫名称、动漫人物名称、地名等,考虑到申请人“半次元”的知名度情况以及被申请人对申请注册大量商标的情况并无合理解释,据此,可以认定被申请人的注册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不仅会导致相关消费者对商品或服务来源产生误认,更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并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已构成2014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
二、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2014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虽然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均由中文“半次元”构成,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晚礼服出租;服装出租”等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或服务在功能用途、服务内容、方式等方面具有较大差异,不属于类似商品或服务,双方商标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或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2014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
三、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2014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在案证据未能全面反映申请人“二次元”商标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的持续使用、推广和销售情况及区域、市场占有率、地域范围、行业排名等情况,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申请人“二次元”商标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2014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
四、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2014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本案中,申请人未明确提出争议商标侵犯其除商标权以外的何种在先权利。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申请人已将中文“半次元”使用在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晚礼服出租”等服务上并使之具有一定知名度,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2014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
五、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2014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的规定。争议商标所表示内容并非容易使公众对服务的品质等特点或者来源产生误认的文字、图形或贬义及其他消极含义,不致欺骗相关公众或产生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及其他具有不良影响的情形。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违反2014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的规定。
另,《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系程序性条款,鉴于我局已适用相应的实体性条款对本案进行审理,故对于上述条款,我局不再单独评述。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4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9年11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