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13880334号“红鼻子”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 红鼻子 13880334

阅读:165056 2019-11-12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喜剧救助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派特恩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安徽省元培教育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13880334号“红鼻子”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18]第Y018763号决定,于2019年01月07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被申请人…

  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喜剧救助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派特恩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安徽省元培教育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13880334号“红鼻子”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18]第Y018763号决定,于2019年01月07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提交其在2015年3月15日至2018年3月14日期间(以下称指定期间)在“保险”等全部核定使用服务上使用复审商标的证据材料有效,裁定复审商标不予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经申请人调查未发现复审商标进行了实际使用,申请人未对撤销程序中被申请人提交证据进行质证,在案不能证明被申请人对复审商标进行了有效使用,请求撤销复审商标。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网络检索结果复印件。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我局调取了撤销程序案卷,撤销程序中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被申请人营业执照复印件;

  2、被申请人商标注册情况复印件;

  3、商标使用许可证明复印件;

  4、关于募捐活动的网络报道、活动照片、善款公示、视频截屏复印件。

  我局将被申请人在撤销程序中提交的证据交换至申请人,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提交以下主要质证意见:申请人对被申请人提交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复审商标指定使用的服务需经审批方可进行,被申请人不具备经营资质。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仅涉及“募集慈善基金”,并未涉及其他服务,且该捐赠活动在数量和金额上较少,不能证明被申请人对复审商标进行了实际商业使用。复审商标应予撤销。

  经复审查明:复审商标由合肥元培教育咨询有限责任公司于2014年1月8日申请注册,2015年3月14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服务为第36类“保险;资本投资;办公室(不动产)出租;经纪;担保;募集慈善基金;信托;典当;艺术品估价;不动产管理”。经核准,注册人名义变更为安徽省元培教育科技有限公司(本案被申请人)。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复审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本案的实体问题应适用2014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适用现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本案的焦点问题为,复审商标指定期间在核定使用的服务上是否进行了有效的使用。被申请人提供的证据材料应当能够证明在指定期间内,复审商标在商业活动中公开、真实、合法地使用。

  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3显示,被申请人许可合肥育苗培训学校使用复审商标;证据4显示合肥育苗培训学校在指定期间内,组织义卖、捐赠等活动为学校、受灾地区募集善款,并在条幅、捐赠展示牌上标有“红鼻子”、“红鼻子作文公益行”、“红鼻子公益”等字样。故在案证据可以证明被申请人在指定期间内对复审商标在“募集慈善基金”服务上在商业活动中进行了公开、真实、合法地使用。考虑到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保险”等其余复审服务与被申请人实际使用的“募集慈善基金”服务在内容、方式等方面存在较大差异,在“募集慈善基金”服务上的使用并不能当然延及“保险”等其余复审服务,故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复审商标于指定期间内于“保险”等其余复审服务上进行了使用。

  依照2014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募集慈善基金”服务上予以维持,在其余复审服务上予以撤销。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9年11月12日

关键词
商标评审 决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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