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林玲玲
委托代理人:福建省迅驰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上海虞舜节能建材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6767975号“伯爵至尊”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18]第Y019022号决定,于2019年01月07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提交其在2015年3月19日至2018年3月18日期间(以下称指定期间)在“黄酒”等全部核定使用商品上使用复审商标的证据材料有效,裁定复审商标不予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经申请人调查未发现复审商标进行了实际使用,请求撤销复审商标。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我局调取了撤销程序案卷,撤销程序中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被申请人营业执照复印件;
2、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及被许可人营业执照复印件;
3、代理合同及订货单复印件;
4、销售发票复印件;
5、产品照片复印件;
6、网络销售截屏复印件;
7、广告合同复印件。
我局将被申请人在撤销程序中提交的证据交换至申请人,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质证意见。
经复审查明:复审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08年6月6日申请注册,2010年4月10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黄酒;葡萄酒;烧酒;清酒;威士忌酒;米酒;含水果的酒精饮料;白兰地;酒(利口酒);酒(饮料)”。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复审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本案的实体问题应适用2014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适用现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本案的焦点问题为,复审商标指定期间在核定使用的商品上是否进行了有效的使用。被申请人提供的证据材料应当能够证明在指定期间内,复审商标在商业活动中公开、真实、合法地使用。
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2显示,被申请人许可上海卓纳实业有限公司使用复审商标;证据4显示上海卓纳实业有限公司在指定期间内向多家公司销售货物名称为“伯爵至尊”的商品;证据5显示葡萄酒商品的瓶身标签和包装盒上均标有“伯爵至尊”商标。故在案证据可以形成完整证据链证明被申请人在指定期间内对复审商标在核定商品上在商业活动中进行了公开、真实、合法地使用。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9年11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