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KNOLSKAPE SOLUTIONS PTE.LTD.
委托代理人:超凡知识产权服务股份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国际注册第1433169号图形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领土延伸保护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同意放弃在“技术咨询”服务项目上的注册。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所引证的第5393988号“WEBEST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国际注册第795898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5040282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951619号“LUKA 绿卡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15041157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1491660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第935613号“LUKA 绿卡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七)、第15041310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八)、第11851256号“INTERUSH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九)、第783992号“LUKA 绿卡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在呼叫、含义及整体外观等方面区别明显,不构成近似商标。在先已有与本案情形相似的商标被核准注册,根据审查一致原则,申请商标应获准注册。因此,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举证商标商标档案、在先案件决定书作为证据。
经复审认为,在第9类商品上,申请商标复审的全部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软件产品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三核定使用的计算机软件(已录制)等商品属于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图形部分、引证商标三在构成要素、视觉效果上相近,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已构成近似标识,同时使用在前述类似商品上易使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申请商标和引证商标一、三已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商标评审依据个案原则,其他商标获准注册的事实不是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理由。
在第41类服务上,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教育和培训服务与引证商标四、五核定使用的“教育;培训”服务属于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四图形部分、引证商标五在构成要素、视觉效果上相近,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四、五已构成近似标识,同时使用在前述类似服务上易使消费者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申请商标和引证商标四、五已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商标评审依据个案原则,其他商标获准注册的事实不是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理由。
在第42类服务上,驳回决定中所述的“技术咨询服务在中国不被接受”实质指向《商标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我局将适用《商标法》第二十二条予以审理。鉴于申请人放弃在“技术咨询”服务项的注册申请,故我局对上述服务的驳回决定已生效,申请商标不再构成《商标法》第二十二条所指情形。申请商标复审的全部服务与引证商标七核定使用的全部服务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七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计算机软件设计等全部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六、八、九、十核定使用的计算机软件设计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九、十图形部分、引证商标六、八在构成要素、视觉效果上相近,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六、八、九、十已构成近似标识,同时使用在前述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使消费者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申请商标和引证商标六、八、九、十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商标评审依据个案原则,其他商标获准注册的事实不是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理由。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第9类复审商品、第41类复审服务、第42类复审服务上在中国的领土延伸保护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9年11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