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蔡少衡
委托代理人:广州市创驰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4550060号“海蒂欧Hettioh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放弃申请商标在金属锁(非电)商品上的注册申请。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3909705号“海帝欧HAIDIOU”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国际注册第1188584号“Hettich”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国际注册第948170号“Hettich”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国际注册第1005331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国际注册第1009810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国际注册第605668号“Hettich INTERNATIONAL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国际注册第605667号“Hettich INTERNATIONAL”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七)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此外,引证商标四、五已过期无效,不再构成申请商标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四、五为有效的在先注册商标。
经复审认为,首先,鉴于申请人放弃申请商标在金属锁(非电)商品上的注册申请,故我局作出的关于申请商标在金属锁(非电)商品上的驳回决定已生效,我局对此不予评述。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金属门等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金属建筑材料等商品;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五金器具等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五金器具等商品;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金属合页等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六核定使用的烹饪书籍用可折迭金属支架;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五金器具等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七核定使用的螺栓等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相同或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的主要认读部分之“Hettioh”与引证商标二、三“Hettich”及引证商标六、七的主要认读部分“Hettich”首尾字母相同,在字母构成、排序等方面相近,若共存于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综上,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二、三、六、七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金属门等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挂锁等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区别较大,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共存于上述非同一种或非类似商品上,一般不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综上,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四、五整体尚可区分,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9年11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