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深圳市万福国科技实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快车道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29285521号“福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7181099号“福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7227071号“福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1833983号“福 BHJS XFYZ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12175250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12749239号“福”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13001641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第13835724号“福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七)、第13835725号“福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八)、第16351900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九)、第20962291号“福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第22830538号“福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一)、第24344588号“福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二)、第25512279号“福 WF canteen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三)、第26238228号“福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四)、第28197010号“福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五)、第28639475号“福”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六)、第29177191号“福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七)未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能够起到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可以作为商标注册使用。综上,请求初步审定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十二至十七均已被我局驳回注册申请,驳回或驳回复审决定已生效。至此,引证商标十二至十七已不再构成本案申请商标获准初步审定的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广告(通过所有大众传播途径)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至十一分别核定使用的广告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为多个“福”字组成的图形,与引证商标一至十一的显著认读文字“福”或图形化设计的“福”字在文字构成、呼叫、含义及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商标。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十一若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共存于市场,易导致消费者对服务的来源产生误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十一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另,申请商标为多个“福”字组成的装饰性图案,整体不易使消费者将其识别为商标,难以起到区分服务来源的识别作用,缺乏显著性。申请商标已构成《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所规定的不得作为商标注册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9年11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