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深圳市万福国科技实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快车道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29286962号“福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136233号“福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750628号“福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4479948号“福FU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6838762号“福 Fugong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6811683号“福 筑福 CHOFO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10637713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第13847728号“福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七)、第15089669号“NDHB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八)、第15776624号“福企 BLESSING ENTERPRISE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九)、第16306852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第16344684号“福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一)、第28764614号“福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二)未构成近似商标。且引证商标三期满未申请续展。综上,请求初步审定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三期满未申请续展注册,该商标已失效。引证商标十二已被我局驳回注册申请,驳回决定已生效。至此,引证商标三、十二已不再构成本案申请商标获准初步审定的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纸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四至十一分别核定使用的纸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四至十一的显著认读文字“福”或图形化设计的“福”字在文字构成、呼叫、含义及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商标。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四至十一若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共存于市场,易导致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四至十一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另,申请商标为多个“福”字组成的装饰性图案,整体不易使消费者将其识别为商标,难以起到区分商品来源的识别作用,缺乏显著性。申请商标已构成《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所规定的不得作为商标注册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9年11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