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任湘波
委托代理人:宁波高新区集创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1811807号“玉光”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2926145号“钰光”商标 (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9580449号“玉之光”商标 (以下称引证商标五)应被撤销注册,请求我局重新审查本案。
经复审查明:一、除引证商标四、五外,驳回决定中还援引了第26363436号“玉光”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27043557号“玉光照明及图”商标 (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29582159号“钰光”商标 (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27910375号“玉之光”商标 (以下称引证商标六)。二、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二在驳回复审决定书中被我局驳回注册申请,引证商标五因连续三年不使用被我局撤销注册,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五不存在权利冲突;引证商标四为在先有效注册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玉光”与引证商标一文字构成相同,与引证商标三、四、六在文字构成、字形、含义等方面相近,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四、六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灯、LED灯具、运载工具用灯、电炊具、空气净化装置和机器、浴室装置、龙头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三、四、六指定使用的灯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若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四、六在上述商品上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在上述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四、六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电吹风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三、四、六指定使用的商品不类似,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灯、LED灯具、运载工具用灯、电炊具、空气净化装置和机器、浴室装置、龙头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电吹风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9年11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