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杭州巨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浙江裕阳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谱尼测试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共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9年03月11日对第28375158号“PONY及图(指定颜色)”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申请的第26024404号“PONY”商标、第26029095号“EST 1903 PONY TOOLS INCORPORATED及图”商标(以下依次称引证商标一、二)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若同时存在于市场,极易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使相关公众认为争议商标是引证商标的系列商标或与其存在某种关联,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的相关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是基于被申请人第6633946号“PONY”商标而进行的申请注册,具有真实合理的使用意图。引证商标一、二与申请人在先商标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一、二已被驳回,并不具有在先商标权利。综上,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提交了相关资质证明、所获荣誉、活动照片、参展发票、相关合同等复印件作为主要证据(被申请人证据材料仅在正本中提交)。
针对被申请人答辩,申请人提交了质证意见并坚持其评审请求。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7年12月27日向我局提出注册申请,于2018年12月7日核准注册并公告,核定使用在第9类测量仪器、精密测量仪器、材料检验仪器和机器、测量器械和仪器、细菌培养器、计量用玻璃器皿、电测量仪器、噪音等级测量仪、复印机(照相、静电、热)、传真机商品上。商标专用期至2028年12月6日。
2、引证商标一由申请人于2017年8月23日向我局提出注册申请,经驳回复审程序,于2019年9月6日初步审定并公告,指定使用在第9类激光测量仪器、测距仪、量具、精密测量仪器、激光指示器、非医用激光器、测量水平仪、激光水平测量仪、激光导向仪、尺(量器)商品上。现处于异议程序中。
引证商标二由申请人于2017年8月23日向我局提出注册申请,经驳回复审程序,于2019年9月6日初步审定并公告,指定使用在第9类激光测量仪器、测距仪、量具、精密测量仪器、激光指示器、非医用激光器、测量水平仪、激光水平测量仪、激光导向仪、尺(量器)商品上。现处于异议程序中。
3、被申请人第6633946号商标由上海谱尼测试技术有限公司于2008年4月2日向我局提出注册申请,于2010年9月28日核准注册并公告,核定使用在第9类复印机(光电、静电、热)、传真机、测量仪器、化学仪器和器具商品上。经转让及名义变更,现商标注册人为本案被申请人。经续展,商标专用期至2030年9月27日。2018年经撤销复审程序,其在测量仪器、化学仪器和器具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该撤销决定现已生效。该商标在复印机(光电、静电、热)、传真机商品上仍为有效商标。
以上事实有相关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本案中,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的《商标法》,本案的相关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的《商标法》。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请求、事实和理由,本案的焦点问题可以归纳为: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关于焦点问题,我局认为,争议商标显著识别英文“PONY”与引证商标一“PONY”、引证商标二显著识别英文“PONY”字母构成及呼叫相同,分别构成近似标识,共同使用在精密测量仪器等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认为其标识的商品来源相同或具有某种关联性,进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已分别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由查明事实3可知,被申请人所述在先注册商标在测量仪器、化学仪器和器具商品上已不具有在先商标专用权。被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亦不足以证明其对在先商标进行宣传使用所形成的商业信誉已延及争议商标,不会造成相关公众对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使用商品来源的混淆误认。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复印机(照相、静电、热)、传真机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故在上述非类似商品上,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一条、2019年《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四十六条和《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复印机(照相、静电、热)、传真机商品上予以维持,在其余商品上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9年11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