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29679522号“雅歌富侨及图”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雅歌富侨及图 29679522

阅读:102462 2019-11-20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重庆辰希健康管理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重庆冠亿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广西周奕霖农资有限责任公司 申请人于2019年03月11日对第29679522号“雅歌富侨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第1967348号“富侨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即…

  申请人:重庆辰希健康管理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重庆冠亿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广西周奕霖农资有限责任公司

  

  申请人于2019年03月11日对第29679522号“雅歌富侨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第1967348号“富侨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即在按摩、保健服务上受到过驰名商标保护。争议商标是对驰名的引证商标一的摹仿,其注册易误导公众,淡化申请人驰名商标的显著性,损害申请人驰名商标权益。二、争议商标与申请人注册在先的第3959242号“富侨”商标、第8412427号“五环富侨”商标(以下依次称引证商标二、三)构成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了申请人及关联公司的企业字号权。四、被申请人在明知申请人“富侨”系列驰名商标的情况下,仍申请注册了与诸引证商标高度近似的争议商标,具有明显的主观恶意,已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会破坏公平稳定的市场秩序,从而产生不良的社会影响。综上,依据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和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扫描件):

  1、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档案信息;

  2、富侨公司相关经营主体企业信息、官网资料、关联说明及许可协议;

  3、“富侨”部分网络宣传及媒体报道;

  4、“富侨”分布情况及部分分店销售资料;

  5、“富侨”加盟合同;

  6、驰名商标批复;

  7、申请人及“富侨”商标所获荣誉;

  8、被申请人附近“富侨”地理位置图。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8年3月19日向我局提出注册申请,于2019年2月7日核准注册并公告,核定使用在第41类培训、为娱乐目的组织时装表演、组织表演(演出)、夜总会娱乐服务、电影放映、娱乐服务、提供卡拉OK服务、游乐园服务、提供娱乐设施、迪斯科舞厅服务上。商标专用期至2029年2月6日。

  2、引证商标一由重庆富侨保健服务有限公司于2001年7月2日向我局提出注册申请,于2002年11月7日核准注册并公告,核定使用在第42类(现属于第44类)理疗、保健、公共保健浴室、蒸气浴室、美容院、按摩(医疗)、按摩、公共卫生浴、疗养院服务上。经转让及续展,现商标注册人为本案申请人,商标专用期至2022年11月6日。

  引证商标二由重庆富侨保健服务有限公司于2004年3月16日向我局提出注册申请,于2006年12月7日核准注册并公告,核定使用在第41类培训、组织表演(演出)、筹划聚会(娱乐)等服务上。经转让及续展,现商标注册人为本案申请人,商标专用期至2026年12月6日。

  引证商标三由重庆五环富侨保健有限公司于2010年6月22日向我局提出注册申请,于2011年7月7日核准注册并公告,核定使用在第41类培训、安排和组织专家讨论会、公共游乐场等服务上。经转让,现商标注册人为本案申请人。商标专用期至2021年7月6日。

  3、2014年9月,我局在商标管理程序中认定申请人引证商标一在按摩、保健服务上为相关公众所熟知。

  以上事实有相关商标档案及申请人证据6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本案中,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的《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的《商标法》。《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条属于总则性条款,其立法精神已体现在《商标法》有关条款的具体规定中,我局将适用相关具体条款对本案进行审理。根据申请人的请求、事实和理由,本案的焦点问题可以归纳为: 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所指情形。三、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商号权)”之情形。四、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规定所指情形。

  关于焦点问题一,我局认为,争议商标完整包含引证商标二“富侨”,与引证商标三均包含相同的显著识别文字“富侨”,在文字构成及呼叫上相近,分别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培训、为娱乐目的组织时装表演、娱乐服务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二、三分别核定使用的培训、组织表演(演出)、筹划聚会(娱乐)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电影放映服务与引证商标二、三分别核定使用的筹划聚会(娱乐)、公共游乐场等服务在服务对象、场所、内容等方面具有一定重合性及关联性,属于类似服务。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 三共同使用在上述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认为其服务提供主体之间存在某种关联,从而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已分别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关于焦点问题二,鉴于我局已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对申请人在先商标权利予以保护,故不再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进行审理。

  关于焦点问题三,我局认为,争议商标“雅歌富侨”与申请人主张商号“富侨”整体有所差异,未构成高度近似,且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在争议商标注册申请日前已在培训、电影放映等相同或类似服务行业上对“富侨”商号进行使用并使之在相关公众中具有了一定知名度,故不足以认定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会使相关公众将之与申请人商号相联系,进而对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商号权)”之情形。

  关于焦点问题四,我局认为,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的“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是指商标的文字、图形或者其他构成要素本身具有欺骗性,容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或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的“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是指商标本身的文字、图形或者其他自身的构成要素有害于人们共同生活及行为的准则、规范以及在一定时期内社会上流行的良好风气和习惯,或者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本案争议商标不存在上述情形,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所指情形。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2019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9年11月20日

关键词
商标评审 决定书
本文《关于第29679522号“雅歌富侨及图”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雅歌富侨及图 29679522》发表链接: https://www.yingwu.net/news/76238.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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