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河南郑牛食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河南中枢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吴欣婷
申请人因第4735856号“花花牛”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18]第Y17695号决定,于2018年12月26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河南郑牛食品有限公司提交其2015年02月05日至2018年02月04日期间使用复审商标的证据材料无效,吴欣婷申请撤销理由成立,撤销复审商标“可乐”部分核定商品上的注册。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自复审商标注册以来,一直在“可乐”商品上进行宣传使用,请求维持复审商标在“可乐”商品上的使用。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使用证据:
1、河南郑牛饮品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
2、申请人与河南郑牛饮品有限公司签署的商标授权委托书;
3、河南郑牛饮品有限公司与济源市伊思特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签订的《委托加工合同》;
4、河南郑牛饮品有限公司与郑州二七区东平食品商行签订的销售合同、证明、发票及产品图片;
5、河南郑牛饮品有限公司与中国邮政集团公司签订的《代销合同》及发票;
6、2015-2017年间河南郑牛饮品有限公司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
7、河南郑牛饮品有限公司与其它公司签订的《委托加工合同》、《产品代加工合同》及部分发票。
申请人在撤三阶段提交的证据还包括:
8、《委托加工合同》及“食品委托加工备案申请书”;
9、《产品加工承揽合同》、《产品代加工合同》。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复审商标由郑州天利食品添加剂有限公司于2005年6月22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08年3月7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2类“果汁;水(饮料);矿泉水(饮料);蔬菜汁(饮料)”等商品上。该商标经续展注册,专用权期限至2028年3月6日。2011年8月20日经我局核准,该商标转让至郑州天利食品添加剂有限公司。2012年11月12日,所有人名义变更为河南郑牛食品有限公司(即本案申请人)。2015年11月5日,经我局的撤销复审程序,复审商标在“啤酒;饮料制剂”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见第1499期《商标公告》)。2018年11月2日,复审商标的“汽水;可乐”两项商品分别经我局两次撤三决定予以撤销注册,申请人已针对上述两次撤三决定提起撤销复审程序。
2、证据2为申请人授权河南郑牛饮品有限公司使用复审商标的《商标授权委托书》,授权使用期限为2013年3月7日至2018年3与6日。
3、证据4为河南郑牛饮品有限公司在2015年10月10日至2018年10月9日期间授权郑州二七区东平食品商行经销“花花牛”的“果汁饮料;汽水;蔬菜汁饮料”等商品的《经销合同书》。且郑州二七区东平食品商行出具证明:我单位于2015年11月份购进的“花花牛”可乐600件已在2016年2月底陆续售完。
4、证据5为河南郑牛饮品有限公司在2016年12月、2017年4月与中国邮政集团公司签订的《商品代销合同》,代销商品涉及凉茶、饮用水、芒果汁等,且河南郑牛饮品有限公司亦为中国邮政集团公司出具了关于上述商品的发票。
5、证据7为河南郑牛饮品有限公司委托开封市情有独钟食品饮料有限公司加工“花花牛”野山核桃露等商品的《委托加工合同》、部分发票及河南郑牛饮品有限公司委托枣庄市长泽乳业有限公司、济源市黄龙饮品有限公司加工“花花牛”品牌“乳酸菌;山楂汁;芒果汁”等商品的《产品代加工合同》。
我局认为,复审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4年5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实体问题应适用2001年《商标法》。本案的相关程序问题仍适用现行《商标法》。
根据当事人理由、请求和事实,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复审商标2015年02月05日至2018年02月04日期间是否在“可乐”商品进行了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
商标的使用是指商标的商业使用,包括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商标使用的证据材料包括商标所有人的使用证据和商标被许可人的使用证据。
本案中,申请人向提交的证据1、2分别为河南郑牛饮品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及申请人与河南郑牛饮品有限公司签署的商标授权委托书,该证据辅之以证据4-7的《经销合同书》及证明、《商品代销合同》及发票、《代销合同》及发票等证据与申请人提交的实物证据等已形成证据链,可以证明在2015年02月01日至2018年01月31日期间复审商标的被许可使用人,即河南郑牛饮品有限公司在“可乐;野山核桃露;胡萝卜汁;饮用水”等商品上对复审商标进行了真实的商业使用。同时,鉴于“可乐;野山核桃露;胡萝卜汁;饮用水”等商品与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可乐”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等方面相同或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因此,复审商标在“可乐”商品上应予以维持注册。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可乐”商品上的注册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9年11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