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株)推拉系统
委托代理人:广东粤高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5483237号“baba”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放弃申请商标指定的0901和0913群组中的所有商品,仅保留0920群组商品电子锁、数字门锁、电子防盗装置、联锁门用电子门禁装置、生物指纹门锁商品。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5220518号“老爹”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8564811号“BABA”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20400535号“720baba”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14986205号“baba51.com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宣传使用材料等作为主要证据。
经复审认为,首先,鉴于申请人声明放弃申请商标在0901和0913群组中的商品,仅保留0920群组电子锁、数字门锁、电子防盗装置、联锁门用电子门禁装置、生物指纹门锁商品,故我局作出的关于申请商标在电子钥匙卡、可下载的计算机应用软件、可下载的手机应用软件、遥控装置、电子钥匙(遥控装置)商品上的驳回决定已生效。
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整体尚可区分,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电子锁、数字门锁、电子防盗装置、联锁门用电子门禁装置、生物指纹门锁商品与引证商标二至四核定使用的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区别较大,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至四共存于上述非同一种或非类似商品上,一般不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综上,申请商标在电子锁、数字门锁、电子防盗装置、联锁门用电子门禁装置、生物指纹门锁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二至四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电子锁、数字门锁、电子防盗装置、联锁门用电子门禁装置、生物指纹门锁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9年11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