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贵州名马电缆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汕头市中咨荣知识产权事务所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6005576号图形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放弃申请商标在电开关、计算机外围设备、配电箱(电)、电接触器商品上的注册。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7964117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9113235号“TXCE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9361552号“元亮科技Unionlight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24447660号“健康银包Health Wallet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15246473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认为,首先,鉴于申请人放弃申请商标在电开关、计算机外围设备、配电箱(电)、电接触器商品上的注册,故我局作出的关于申请商标在电开关、计算机外围设备、配电箱(电)、电接触器商品上的驳回决定已生效,我局复审对此不予评述。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同轴电缆、电线、电源材料(电线、电缆)、电话线、纤维光缆、电缆商品与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电源材料(电线、电缆)商品核定使用的等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相同或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纯图形的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中处于显著识别位置且所占比例较大的图形在设计风格、表现形式等方面相近,且申请商标亦无其他显著识别部分可与引证商标三相区分,若共存于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综上,申请商标在同轴电缆、电线、电源材料(电线、电缆)、电话线、纤维光缆、电缆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三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同轴电缆、电线、电源材料(电线、电缆)、电话线、纤维光缆、电缆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四、五核定使用的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区别较大,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四、五共存于上述非同一种或非类似商品上,一般不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综上,申请商标在同轴电缆、电线、电源材料(电线、电缆)、电话线、纤维光缆、电缆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二、四、五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9年11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