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米其林集团总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万慧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温州美琪琳鞋业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8年11月02日对第17307272号“美琪琳 MEIQILIN”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是全球知名的轮胎生产商,其注册和使用在轮胎等商品上的“米其林”、“MICHELIN”商标在中国享有极高的知名度和市场声誉,多次被主管部门认定为驰名商标。争议商标与第9156074号“MICHELIN”商标、第15961293号“MICHELIN”商标、第9155687号“米其林”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三)构成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在轮胎上在先注册的驰名商标“米其林”和“MICHELIN”的复制和抄袭,其注册和使用会误导公众并损害申请人作为驰名商标所有人的合法权益。三、被申请人将与申请人驰名商标“米其林”和“MICHELIN”高度混淆近似的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显然是在明知的情形下抄袭和摹仿了申请人驰名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有违诚实信用原则,会导致相关公众的混淆和误认,扰乱商标注册秩序和公平有序的市场秩序,并产生不良的社会影响。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为光盘形式):
1、申请人商标被认定为具有较高知名度及受保护的资料;
2、米其林公司简介等资料;
3、关于申请人的相关媒体报道;
4、申请人商标注册资料;
5、申请人广告宣传资料;
6、商标行政主管部门在先作出的裁定书。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第1646期《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5年6月29日申请注册,经商标异议程序被核准注册,商标注册公告于2017年12月28日刊登在第1581期《商标公告》上,核定使用在第35类广告宣传等服务上,商标专用期至2026年9月6日止。
2、申请人引证商标一、三均于争议商标注册申请日之前取得注册,分别核定使用在第35类广告宣传等服务上。申请人引证商标二于争议商标注册申请日之前申请注册,于2015年12月6日被准予初步审定,于2016年3月7日取得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5类广告等服务上。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二、三均在商标专用期限内。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鉴于本案争议商标于2019年11月1日《商标法》修改决定实施前已获准注册,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本案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的有关规定。又因我局于2019年11月1日以后审理本案,故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
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所援引的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其实质内涵已在商标法实体条文中予以体现。鉴于引证商标二于争议商标注册申请日之后被准予初步审定并取得注册,故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构成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的理由,实属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一条调整范畴。
依据当事人陈述的事实、理由及在案证据,本案的焦点问题为: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一,我局认为,争议商标由中文“美琪琳”及字母组合“MEIQILIN”构成,其与引证商标一、二字母组合“MICHELIN”、引证商标三中文“米其林”在字母、汉字构成、呼叫、视觉印象等方面较为相似,已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广告宣传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核定使用的广告宣传、广告等服务在服务目的、服务内容等方面具有一定共同性,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是源自同一主体的系列商标,或者之间存在某种特定联系,从而产生误认、误购,已分别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关于焦点问题二,我局认为,鉴于申请人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服务相同或相类似的服务上有在先注册的引证商标一、二、三,且我局已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对其商标权利予以保护,故本案无需再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审理。
此外,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的“带有欺骗性”是指商标对其指定使用的商品或服务的质量等特点作了与事实不符的表示,容易使公众对商品或服务的质量等特点产生错误的认识。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具有不良影响是指商标本身的图形、文字或其他构成要素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我局尚无充分理由可以认定争议商标存在上述情形,申请人依据上述条款的相关主张不能成立。
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的“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涉及的是撤销商标注册的绝对事由,这些行为损害的是公共秩序或公共利益,或是妨碍商标注册管理秩序的行为。我局经审理认为,尚无充分证据证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行为属于上述情形,申请人的上述相关主张不能成立。
综上,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9年11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