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天华阳光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保宜利佳国际知识产权代理(北京)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2052789号“第一汉麻”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0305369号“汉麻世家”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纺织品制壁挂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非纺织品制墙帷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相同或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均含“汉麻”,且未形成明显有别的新含义,若共存于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综上,申请商标在纺织品制壁挂商品上与引证商标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织物、纺织品制过滤材料、毡、浴用织品(服装除外)、家庭日用纺织品、纺织品制或塑料制横幅、纺织品制或塑料制旗、睡袋、褥子(床用织品)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地毯等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区别较大,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共存于上述非同一种或非类似商品上,一般不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综上,申请商标在织物、纺织品制过滤材料、毡、浴用织品(服装除外)、家庭日用纺织品、纺织品制或塑料制横幅、纺织品制或塑料制旗、睡袋、褥子(床用织品)商品上与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表现为普通印刷体的汉字“第一汉麻”,其中“汉麻”是一种天然的植物纤维。申请商标整体易被相关公众理解为“品质第一的汉麻”等与之相近的含义,若将申请商标使用在织物等指定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原料、质量等特点产生误认。申请商标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9年11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