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天域生态环境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华夏正合知识产权代理事务所(普通合伙)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3321697号“天域田园”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7538636号“天中田园”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26215628号“天域果园 TIAN YU GARDEN”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8896247号“天乐田园”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4413187号“TIAN TIAN TIAN YUAN 天天田园”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16718477号“TIAN TIAN TIAN YUAN 天天田园”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18896314号“天乐田园”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第28586261号“天谷田园”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七)、第16718637号“TIAN TIAN TIAN YUAN 天天田园”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八)、第16718178号“TIAN TIAN TIAN YUAN 天天田园”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九)、第21341932号“天合田园 TRINA Natural Product”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在呼叫、含义及整体外观等方面区别明显,不构成类似商品/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将对引证商标一、四、五、六、八、九提起撤销连续三年未使用商标申请,请求暂缓审理本案。引证商标七驳回复审已完成,若其被驳回,则不构成申请商标的在先权利障碍。因此,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申请人介绍、申请人活动资料、申请人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作为证据。
经复审查明:截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一、四、五、六、八、九未被提起撤销连续三年未使用商标申请,均为有效注册商标,引证商标七在“啤酒;饮料制作配料”商品上为有效注册商标。
经复审认为,在第5类商品上,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药物饮料等全部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蜂王浆商品属于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在文字构成、呼叫上相近,二者已构成近似标识,同时使用在前述类似商品上易使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申请商标和引证商标一已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在第29类商品上,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肉等全部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二、三核定使用的肉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在文字构成、呼叫上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同时使用在前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申请商标和引证商标二、三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在第30类商品上,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面条等全部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挂面等商品属于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在文字构成、呼叫上相近,二者已构成近似标识,同时使用在前述类似商品上易使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申请商标和引证商标一已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在第31类商品上,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饲料等全部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四、五、六核定使用的饲料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四、五、六在文字构成、呼叫上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同时使用在前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申请商标和引证商标四、五、六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在第32类商品上,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啤酒等全部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七核定使用的啤酒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七在文字构成、呼叫上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同时使用在前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申请商标和引证商标一、七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在第39类服务上,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运输等全部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八核定使用的运输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八在文字构成、呼叫上相近,二者已构成近似标识,同时使用在前述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使消费者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申请商标和引证商标八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在第40类服务上,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食物熏制服务与引证商标九核定使用的食物熏制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九在文字构成、呼叫上相近,二者已构成近似标识,同时使用在前述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使消费者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申请商标和引证商标九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在第41类服务上,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玩具出租等全部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十核定使用的玩具出租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十在文字构成、呼叫上相近,二者已构成近似标识,同时使用在前述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使消费者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申请商标和引证商标十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第5、29、30、31、32类复审商品、第39、40、41类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9年11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