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西安利君制药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代理人:西安市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王洪艳
申请人于2019年02月03日对第20979088号“利君方圆Li Jun radius”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利君”已经作为申请人的商标及企业字号在使用,且申请人已成为全国药品行业的领先企业,具有极高的商誉和良好的社会形象,在医药市场中获得消费者的品牌信赖。二、申请人投资成立了“西安利君方圆制药有限公司”并一直授权该公司使用“利君”商标,使得在实际市场中已形成关联,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极易使相关公众误认其与申请人上述关联公司具有关联关系。三、被申请人名下注册多枚利君系列商标并授权其公司吉林利君康源药业有限公司以“利君集团”的名义实施侵权行为,该公司在宣传、销售上均明示为申请人的全国营销总公司,利用申请人的知名度牟取私立,被申请人“傍名牌”、“搭便车”的恶意十分明显。四、申请人的“利君”商标已被认定为中国驰名商标,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驰名商标的抄袭、摹仿。五、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984770号“利君”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3335650号“利君”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3897881号“利君”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六、争议商标损害了申请人的在先商标权及企业字号权。七、被申请人先后在类似商品上申请注册六百多件商标,包括“修正”、“白云山”、“葵花”、“三精”、“江中”等他人知名商标。其行为已经超出正常的生产经营需要,具有明显的复制、抄袭和摹仿他人在先知名商标的故意,其行为会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认,扰乱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明显有违诚实信用原则。综上,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相关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以电子版形式):1、申请人及其“利君”商标所获荣誉;2、申请人“利君”系列商标的商标信息、授权使用情况;3、广告宣传情况材料;4、吉林利君康源药业有限公司的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5、被申请人名下其他利君系列商标的商标信息;6、吉林利君康源药业有限公司的网站截图;7、(2006)西民四初字第210号;8、申请人商标实际使用情况图片;9、申请人引证商标的商标档案;10、在先裁定书、决定书等。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6年8月15日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注册公告刊登于第1579期《商标公告》上,核定使用在第5类隐形眼镜用溶液、医用放射性造影物质商品上。
2、引证商标一、二、三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即已在第5类原料药、人用药等商品上获准注册,至本案审理时均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本案中,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本案的相关程序问题仍适用现行《商标法》。
申请人提出争议商标无效宣告主张的诚实信用原则的实质内涵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我局根据当事人的评审理由、提交的证据及案情适用《商标法》的相关实体条款进行审理。经评议,我局认为,本案焦点问题在于: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关于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的规定。三、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规定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的情形。
关于焦点问题一,我局认为,争议商标显著认读文字“利君方圆”完整包含了引证商标一、二、三文字“利君”,在文字构成、呼叫上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隐形眼镜用溶液、医用放射性造影物质商品与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核定使用的人用药、原料药等商品在功能、用途等方面相近。加之考虑到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可以证明“利君”商标具有较高知名度,争议商标在前述商品上的注册使用容易使相关公众认为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来源于同一主体,从而造成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的混淆和误认。综上,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已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关于焦点问题二,我局认为,本案申请人主张的其被损害的现有的在先权利为字号权。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对在先字号权保护的前提要件之一是争议商标与他人在先商号相同或基本相同。本案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及其在华子公司商号在构成要素、呼叫上尚达不到相同或基本相同的高度近似程度。因此,本案不能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构成了对申请人所主张的在先字号权的损害。
关于焦点问题三,我局认为,鉴于申请人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相同或类似的商品上已有在先注册的引证商标一至三,且我局已通过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对其商标权利予以保护,并充分考虑申请人在先商标的知名度,故本案不再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之规定。
申请人其他主张缺乏事实或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9年11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