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24081477号图形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图形 24081477

阅读:70120 2019-11-20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广东骆驼服饰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广州亚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叶文斌 委托代理人:绍兴兰研企业管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9年03月21日对第24081477号图形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骆驼CAMEL”系列商标经过申请人的长期使用,已经在相关消费者中具有很高的知名度。争…

  申请人:广东骆驼服饰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广州亚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叶文斌

  委托代理人:绍兴兰研企业管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9年03月21日对第24081477号图形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骆驼CAMEL”系列商标经过申请人的长期使用,已经在相关消费者中具有很高的知名度。争议商标与第101337号“骆驼牌及图 ”商标、第3596417号“骆驼牌及图”商标、第3655850号图形商标、第4043085号图形商标、第4043086号图形商标、第3596415号图形商标、第5201146号图形商标、第4273583号“JINLANGQISHI及图图”商标、第3515856 号“骆驼”商标、第3477203号“骆驼及图”商标(以下依次称引证商标一至十)在图形要素、呼叫等方面相近,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引证商标一、二曾被认定为驰名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了申请人驰名商标专用权。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了申请人在先商号权。被申请人名下注册多个与“骆驼”相关的商标。已有多个其它与“骆驼”相关的商标被无效宣告。综上,请求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及第(八)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的相关规定,宣告争议商标的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见光盘):

  1、引证商标一的商务部文件及历史宣传使用证据;

  2、引证商标信息档案;

  3、与“骆驼”商标相关的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4、申请人对“骆驼”商标维权成功的判决书。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各引证商标在设计、外观视觉等方面存在明显区别,未构成相同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驰名商标的认定具有个案性。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损害申请人商号权。争议商标的注册不存在不正当竞争,未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综上,争议商标应予以维持注册。

  申请人质证理由与申请人理由大体一致。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7年5月11日申请注册,经核准于2018年5月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羽绒服装;童装”等商品上。

  2、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六尚处于不予注册复审程序中。其余引证商标的申请日期及核准注册日期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且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第25类“皮鞋;服装”等。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鉴于本案争议商标于2019年11月1日《商标法》修改决定实施前已获准注册,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本案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的有关规定。又因我局于2019年11月1日以后审理本案,故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民法通则》第四条的诚实信用原则和《巴黎公约》的规定均已体现在商标法的相关实体条款中,根据法定职能,我局应依据《商标法》相关条款审理此案。根据当事人提出的事实和理由,本案焦点问题可归纳为:

  一、争议商标与诸引证商标是否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

  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

  三、争议商标是否损害了申请人在先商号权,从而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前半段的规定;

  四、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及第(八)项的规定;

  五、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八在所指事物及整体视觉印象商标不同,未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为纯图形商标,引证商标九为纯文字商标,两商标在构成要素及整体视觉等方面不同,未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七、十的显著识别图形部分相比较,均由骆驼图形构成,在构成要素及表现风格上相近,普通消费者在施以一般注意力的情况下,不易将其区分,均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服装;鞋;袜”等商品分别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七、十核定使用的“服装;皮鞋;袜”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若争议商标与前述引证商标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认为其标示的商品来源相同或具有某种关联性,进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已分别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鉴于引证商标六处于不予注册复审中,其商标权利未确定,引证商标六的商标状态对本案的审理结果不产生实质性影响,我局对申请商标是否与引证商标六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不予评述。

  关于焦点问题二,我局在认定争议商标与诸引证商标是否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时已充分考虑了申请人引证商标的知名度因素,且申请人基于在先注册获得的商标权利已通过《商标法》第三十条获得保护。因此,本案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三,申请人称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损害其在先商号权,但争议商标为纯图形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损害申请人在先商号权。

  关于焦点问题四,《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禁止的“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之情形系指商标标识本身带有欺骗性,易造成产地、质量等特点的误认,不宜作为商标使用。申请人所述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易导致的误认则指向不同主体相对权利的冲突所导致的对商品来源误认,不属于上述规定的调整范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禁止的“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主要是指对我国政治、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秩序、社会公共利益存在消极、负面的影响的标志。本案争议商标本身并不存在上述情形,因此对申请人有关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关于焦点问题五,无证据证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系被申请人采取向商标主管机关虚构或者隐瞒事实真相、提交伪造申请书件等欺骗手段取得注册的,或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其他不正当手段”。因此,申请人援引上述条款认为争议商标应予以无效宣告之主张缺乏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的注册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9年11月20日

关键词
商标评审 决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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