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安乐(北京)电影发行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万慧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广州市浦迪香精香料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首捷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8年12月21日对第17521283号“胡巴香”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电影《捉妖记》是2015年申请人等出品的知名电影,主角为小妖王“胡巴”,电影上映后成功打破内地票房的最高纪录,“胡巴”作为电影《捉妖记》中的知名主角,商业价值巨大,申请人享有对其进行商业性使用的商业化权益,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侵犯了申请人对“胡巴”所享有的在先商业化利益(商品化权)。争议商标构成对申请人在先使用并获得一定影响力的“胡巴”商标的抢注,其注册和使用将导致相关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并严重损害申请人的合法权益和经济利益。被申请人注册争议商标具有明显恶意,有违诚实信用原则,构成不正当竞争,并可能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综上,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与第(八)项、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相关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 作品登记证书、委托创作合同;
2. 影合证字(2013)第05号《中外合作摄制电影片许可证》;
3. 全国电影剧本(梗概)备案、立项公示的通知;
4. 广告投放协议及投放广告地点列表;
5. 新浪微博、新浪娱乐相关页面、报道、海报;
6. 更改中文片名的批复、电审故字[2015]第336号《电影篇公映许可证》;
7. 申请人与九家公司签订的《版权授权证明书》;
8. 申请人与多家公司签订的协议或合同;
9. 《奔跑吧兄弟》节目截图;
10. 媒体对电影《捉妖记》及其主角“胡巴”、电影票房的相关报道;
11. 获奖情况;
12. 在先裁决等。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为被申请人独创,具有显著性,经宣传使用已与被申请人形成唯一对应关系。争议商标未侵犯申请人在先权利,也未构成抢注,其注册具有正当性,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胡巴香”产品目录、销售协议书、送货单打印件。
申请人质证坚持争议商标应予无效宣告。
申请人质证提交了宣传资料及在先裁决光盘证据。
经审理查明: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5年7月27日申请注册,2016年9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0类“醋;调味料”等商品上,商标专用权期限至2026年9月20日。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本案中,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仍适用现行《商标法》。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为原则性条款,一般不作为商标评审的直接依据。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为:
一、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属于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情形。
申请人所主张的知名电影人物名称商品化权益,实质上是电影人物名称基于电影作品的知名度和商业信誉,而在衍生行业上具有的与特定主体的对应联系以及相应的商业价值和交易优势。受保护衍生商品或服务的范围应当以与电影作品相关联的商品和服务以及一般可能涉及的衍生行业为限。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可以证明申请人是《捉妖记》电影的出品单位,在争议商标申请日期前《捉妖记》电影经在北京地铁、新浪微博等媒体进行了广泛的广告宣传及电影上映后取得的较高的票房收入,“胡巴”作为其主要电影人物名称同样已为相关公众所熟悉,具有了较高的知名度,其知名度的取得是申请人创造性劳动的结晶,也是申请人投入大量劳动和资本所获得,由此带来的商业价值和交易优势应为申请人享有的合法权益。争议商标“胡巴香”完整地包含知名电影人物名称“胡巴”且未形成明显区别该名称的其他含义,核定使用在“醋;调味料”等商品上,容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上述商品与知名电影人物名称、知名影视作品《捉妖记》的发行方具有关联或者已经获得了发行方的授权。申请人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不当,利用了申请人知名电影中的人物名称的知名度和影响力,挤占了申请人基于该电影名称及其人物形象名称而享有的市场优势地位和交易机会,可能损害申请人的相关合法权益。故争议商标的注册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情形。
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属于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情形。
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对于在先使用商标的保护是以该商标在系争商标的注册申请日之前已经在与争议商标使用的商品/服务为同一种或类似的商品/服务上使用,并使之有一定影响,为一定范围内相关公众所知晓为适用条件。本案中,综合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申请人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醋;调味料”等等同一种或类似的商品上有与争议商标为相同或相近似的商标,并通过宣传、使用在相关公众中已具有一定影响。故申请人该项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此外,争议商标并不带有欺骗性,标识本身亦不会对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与(八)项规定。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被申请人存在以欺骗手段取得注册、非以使用为目的大量或多次抢注商标或恶意商标注册申请等行为,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四条与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上述情形。
申请人其他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我局均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9年11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