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24416544号“鑫魁小蜜蜂”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鑫魁小蜜蜂 24416544

阅读:40739 2019-11-20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河北小蜜蜂工具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成都致品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胡欣欣 申请人于2019年03月22日对第24416544号“鑫魁小蜜蜂”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位于历史名城河北正定,创建于1994年,主要经营圆锯片、石油钻等多个品种的产品体系,申请人的“小蜜蜂”…

  申请人:河北小蜜蜂工具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成都致品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胡欣欣

  

  申请人于2019年03月22日对第24416544号“鑫魁小蜜蜂”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位于历史名城河北正定,创建于1994年,主要经营圆锯片、石油钻等多个品种的产品体系,申请人的“小蜜蜂”商标经过使用在行业内具有极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现该商标已为中国驰名商标。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1585653号“小蜜蜂 AMF”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商标的恶意摹仿。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九条、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五条等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以U盘形式):

  1、被申请人实际使用商标的相关信息;

  2、申请人产品图片、车间照片;

  3、湖南省长沙市人民法院对冒用”小蜜蜂“商标商户的查处及对”小蜜蜂“商标的驰名认定;

  4、部分荣誉证书、著名商标证书;

  5、引证商标的宣传使用证据。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7年5月31日申请注册,于2018年5月28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7类“锯条(机器部件);机锯(机器);电锤;钻头(机器部件)”等商品上,商标专用期自2018年5月28日起至2028年5月27日止。

  2、申请人引证商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期申请注册,核定使用在第7类“切削刀具(包括机械);圆锯片(机器零件)”商品上,目前为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在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鉴于本案争议商标于2019年11月1日《商标法》修改决定实施前已获准注册,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本案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的有关规定。又因我局于2019年11月1日以后审理本案,故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

  一、本案中,争议商标由汉字“鑫魁小蜜蜂”构成,与引证商标“小蜜蜂”呼叫、文字构成及整体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两商标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钻头(机器部件);圆锯片(机器零件);带锯”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切削刀具(包括机械);圆锯片(机器零件)”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在上述商品上与引证商标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争议商标在上述商品上与引证商标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其余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在其余商品上与引证商标共存于市场一般不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争议商标在其余商品上与引证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针对申请人称争议商标损害了申请人驰名商标权益的主张,我局根据申请人的理由将其对应于《商标法》第十三条予以审理。申请人应就本案具体情况,依照《商标法》第十四条的规定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其引证商标已达到为公众熟知的商标所应有的广泛知晓程度和较高声誉。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或未显示形成时间,或显示时间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或为单方自制证据,故综合申请人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注册日前,申请人商标已在中国经过长期、广泛宣传使用,已达到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商标应有的广泛影响力和知名度。因此,申请人认为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的无效宣告理由,缺乏事实依据,不能成立。

  三、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关于“不得损害他人在先权利”之规定。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在先权利,系指除商标权之外的其他合法在先权利。本案中,申请人未明确提出争议商标损害了其除在先商标权之外还享有何种在先权,在案证据也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损害了申请人除商标权以外的其他合法在先权利。因此,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之规定。

  《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系指在先使用的未注册商标,本案申请人的引证商标为已注册商标,且我局对其基于注册形成的在先商标权已通过《商标法》第三十条予以保护。因此,本案不适用《商标法》三十二条有关对在先未注册商标的保护之规定。

  申请人其它主张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钻头(机器部件);圆锯片(机器零件);带锯”商品上予以无效宣告,在其余商品上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9年11月20日

关键词
商标评审 决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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