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星巴克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正理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卫煌帅
申请人于2019年04月09日对第29881126号“达巴客”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1、申请人是全球著名的咖啡零售商及餐饮集团,在全球世界范围内享有盛誉。申请人的“星巴克”、“STARBUCKS”等系列商标早已在包括中国在内的世界范围内享有知名。在中国,“星巴克”、“STARBUCKS”等系列商标已被商标局、法院多次认定为驰名商标;2、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1349989号“星巴克”商标、第11619050号“星巴克” 商标、第16003276号“星巴客”商标、第8602114号“星巴客”商标、第8602126 号“新巴客”商标、第12492253号“巴客”商标、第15412645号“辛巴客”商标(以上统称引证商标一至七)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3、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知名的“星巴克”、“STARBUCKS”等商标的模仿和抄袭,本身具有欺骗性,容易误导公众,使消费者误认为被申请人提供的服务来自于申请人授权或许可,对服务质量产生错误认识,进而带来扰乱正常市场交易秩序及助长不良社会风气等不良社会影响;4、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商誉的“搭便车”行为,有违诚实信用原则。综上,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复印件):1、《财富》(FORTUNE)杂志网站网页节录;2、有关星巴克品牌获奖的中文报道节录;3、申请人所获荣誉;4、由国际商标协会编著的《驰名及知名商标》节录;5、关于星巴克咖啡公司(纳斯达克;SBUX)与阿里巴巴集团合作上线外送服务的新闻报道;6、申请人营业执照;7、申请人为其第一家中国分店开业在报纸上刊登的广告;8、相关媒体报道;9、星巴克公司中国官网关于其星巴克甄选北京坊旗舰店信息介绍;10、申请人在中国的审计报告、缴税纪录、付款凭证;11、申请人在中国门店统计及照片;12、申请人在华子公司同相关媒体、广告服务公司签订的协议及宣传证据;13、国家图书馆出具的关于“星巴克”的中文媒体报道文献的《检索报告》;14、相关媒体关于申请人及其商标的宣传报道;15、申请人及其商标所获的荣誉证据;16、在先案例及相关裁定;17、其他相关证据。
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8年3月28日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35类广告宣传;广告;饭店商业管理;替他人推销;人事管理咨询;演员的商业管理;会计;销售展示架出租;药品零售或批发服务;商业审计服务上,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公告后予以核准注册,商标专用期至2029年1月27日。
2、申请人享有引证商标一至七的专用权。引证商标一至七均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提出注册申请,经我局初步审定并予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5类广告等服务上,现均处于专用权期限内。
本案中,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本案的相关程序问题仍适用现行《商标法》。
经审理认为,根据申请人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本案的主要焦点问题为: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引证商标一至七是否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关于焦点问题,我局认为,争议商标汉字“达巴客”与引证商标一至七汉字“星巴克”、“星巴克”、“星巴客”、“星巴客”、“新巴客”、“巴客”、“辛巴客”仅一字之差,在呼叫、文字构成、整体外观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广告;替他人推销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至七核定使用的广告;进出口代理的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两商标在上述服务上共存于市场,易造成消费者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依据《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之规定,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标志不得作为商标使用。该规定主要适用于所使用的商标故意夸大商品或服务的功能、作用等,从而掩盖了商品或服务在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等方面的真相,欺骗消费者,容易使公众对商品或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争议商标不存在上述情形,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之规定。另,争议商标文字本身所表示内容并无任何贬义或其他消极含义,因此,争议商标标识本身不属于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产生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之规定。
《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以欺骗手段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行为,是指申请商标注册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以弄虚作假的手段欺骗商标行政主管机关取得注册,或基于不正当竞争、牟取非法利益的目的,恶意进行注册。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时采取了欺骗或不正当手段,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因此,申请人的该项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申请人其他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9年11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