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北京堂和聚财水产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知果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1848000号“小象轻食xiao xiang light food”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为申请人独创设计,具有较强显著性。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7672131号“小象馆”商标、第17672235号“小象屋”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在含义、呼叫、整体外观等方面均存在显著差别,相关公众以一般注意力能够进行区分,不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显著性进一步增强,进而可使相关公众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相区分。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在文字构成、呼叫上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住所代理(旅馆、供膳寄宿处);咖啡馆”等全部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住所代理(旅馆、供膳寄宿处);备办宴席;咖啡馆;饭店;餐馆;酒吧服务”、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住所代理(旅馆、供膳寄宿处);备办宴席;咖啡馆;饭店;餐馆;酒吧服务”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在上述复审服务上的注册,易导致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且申请人未向我局提交证据证明申请商标经申请人的广泛使用和宣传已具有相当高知名度,从而取得了与引证商标一、二明显区别的显著特征。综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9年11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