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20135100号“椰蔬”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椰蔬 20135100

阅读:161301 2019-11-22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椰树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联为知识产权服务事务所(北京)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溧阳市华雷兄弟百货贸易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9年03月20日对第20135100号“椰蔬”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1065052号“椰树”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321815号…

  申请人:椰树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联为知识产权服务事务所(北京)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溧阳市华雷兄弟百货贸易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9年03月20日对第20135100号“椰蔬”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1065052号“椰树”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321815号“椰树”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857282号“椰树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已驰名的引证商标三的复制、摹仿、翻译。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了申请人及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三、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商号“椰树”极为近似,侵犯了申请人的在先商号权。四、引证商标具有较高知名度,争议商标具有明显攀附申请人知名商标的恶意,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的相关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申请人简介、荣誉证明及报道、系列商标列表、驰名商标认定证明;

  2、“椰树”宣传、使用证明;

  3、相关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第1658期《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6年5月30日提出注册申请,核定使用在第32类“啤酒;果汁”等商品上,经过异议程序,于2017年7月21日被核准注册并公告。现为被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一至三的注册申请日期及核准注册日期均早于争议商标注册申请日期,核定使用在第32类“啤酒;无酒精饮料”等商品上,现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本案中,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本案的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适用现行《商标法》。

  申请人援引的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为商标注册的总则性规定,其具体内容已体现在2013年《商标法》相关实体条款中,我局将根据申请人的具体评审理由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应的实体条款予以审理。依据当事人的评审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

  一、争议商标与各引证商标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所指情形。

  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的规定。

  四、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情形。

  我局认为,关于焦点问题一,争议商标“椰蔬”与引证商标一、二“椰树”、引证商标三显著认读文字“椰树”在整体视觉效果、含义等方面尚可区分,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关于焦点问题二,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系对未在中国注册的驰名商标的保护,本案申请人引证商标三已获准注册,故本案不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虽可以证明其“椰树”商标在“啤酒;无酒精饮料”等商品上已具有一定知名度,但如焦点问题一所述,争议商标“椰蔬”与引证商标三显著认读文字“椰树”在整体视觉效果、含义等方面尚可区分,未构成对引证商标三的复制、摹仿或翻译。因此,尚无充分理由可以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与使用易误导公众,致使申请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三,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中对于在先商号权的保护以系争商标与他人在先商号相同或基本相同为前提,本案中争议商标与申请人主张的商号未达到相同或基本相同的程度。因此,尚不能认定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构成对申请人在先商号权的损害。

  关于焦点问题四,无证据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系被申请人采取向商标主管机关虚构或者隐瞒事实真相、提交伪造申请书件等欺骗手段或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因此,申请人认为争议商标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情形之主张缺乏事实根据,我局不予支持。

  争议商标并非夸大宣传并带有欺骗性的标志,不属于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的“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情形。因此,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之情形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争议商标并非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尚无证据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易产生不良的社会影响,不属于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的禁止注册和使用的具有不良影响的标志。因此,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之情形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9年11月22日

关键词
商标评审 决定书
本文《关于第20135100号“椰蔬”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椰蔬 20135100》发表链接: https://www.yingwu.net/news/76052.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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