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18344645号“一条”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一条 18344645

阅读:113170 2019-11-22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上海一条网络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上海中北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火传媒(上海)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8年11月19日对第18344645号“一条”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被申请人名下申请多个与他人公众号名称或知名商标近似的商标,缺乏真实使用意图,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

  申请人:上海一条网络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上海中北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火传媒(上海)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8年11月19日对第18344645号“一条”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被申请人名下申请多个与他人公众号名称或知名商标近似的商标,缺乏真实使用意图,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二、“一条”是由申请人在先使用的电商平台名称,经过申请人长期宣传使用,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和影响力;三、“一条”是申请人在先使用在“广告;替他人推销”服务上的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已构成“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四、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15426181号“一条”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已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综上所述,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相关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

  1、被申请人相关信息;

  2、腾讯娱乐关于《杨子陷抢注公众号商标风波:愿意还给运营者》的报道;

  3、申请人“一条”微信公众号上第一篇文章打印件;

  4、申请人与品牌方签订的代销协议及对应微信公众号文章、往来款项记录;

  5、申请人“一条”微信公众号累计人数统计;

  6、申请人“一条”商标获奖证书;

  7、申请人获奖证书。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5年11月16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17年02月21日核准注册在第35类“为商品和服务的买卖双方提供在线市场”服务上;

  2、引证商标于2014年09月26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15年11月14日核准注册在第35类“广告;电视广告;计算机网络上的在线广告;演员的商业管理”等服务上,现为在先有效注册商标;2018年1月19日商标所有人名义发生变更,变更为本案申请人。

  3、被申请人在第9类、第16类等商品及第35类、第36类、第41类、第45类等服务上申请注册了200余件商标,包括第18338477号“娱乐新天地”商标、第18344831号“电影天堂”商标、第18343960号“娱乐乐翻天”商标等与他人知名商标构成相同或近似商标的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及申请人所提供证据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鉴于本案争议商标于2019年11月01日《商标法》修改决定实施前已获准注册,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本案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的有关规定。又因我局于2019年11月01日以后审理本案,故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依据当事人提出的理由及我局查明的事实,本案的焦点问题为: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是否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情形;三、争议商标是否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一: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为商品和服务的买卖双方提供在线市场”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广告;电视广告;计算机网络上的在线广告;演员的商业管理”等服务不属于类似服务,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关于焦点问题二:关于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关于“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规定。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所指“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应当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实际使用并为一定范围的相关公众所知晓的商标。有证据证明在先商标有一定的持续使用时间、区域、销售量或者广告宣传等的,可以认定其有一定影响。本案件中,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或者非商标使用证据,或者产生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后。综合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通过宣传、使用,申请人的“一条”商标在中国相关公众中已具有一定影响。因此,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系“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案不予支持。

  关于焦点问题三:由我局经审理查明,被申请人在多个类别的商品或服务上申请注册了200多件商标,其中不乏与他人在先知名商标构成相同或近似商标的商标,其行为已经超出了其正常的经营使用需要。被申请人既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有使用商标的真实意图,也未能提供其商标的合理出处,其注册行为难谓正当。综上,我局认为,被申请人上述行为已明显超出正常的生产经营需要,具有明显的复制、抄袭、摹仿他人商标的故意。此种行为不仅会导致相关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认,更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并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故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所指“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9年11月22日

关键词
商标评审 决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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