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尚伦律师事务所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2419979号“SuperPixel”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具有独特的营销方式和较高的企业知名度,使申请商标和所面对的市场和受众产生了稳定联系,且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7446435号“Superpixel”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各自划分的市场格局不同,申请商标的存在不会使消费者产生混淆。二、申请商标来源于申请人的在先知名商标“MI”,该商标具有较高知名度,申请商标是对该商标的延伸注册,不会与引证商标产生混淆。申请商标在外观、呼叫、含义等方面均存在显著差别,相关公众施以一般注意力可以进行区分,不构成近似商标。因此,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在呼叫、字母构成等方面相同,已构成相同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计算机系统远程监控”等全部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托管计算机站(网站)”等全部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在上述复审服务上的注册,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且申请人未向我局提交证据证明申请商标经申请人的广泛使用和宣传已具有相当高知名度,从而取得了与引证商标明显区别的显著特征。
申请人称申请商标是对其知名商标的延伸注册,我局认为,商标注册人对其注册的不同商标享有各自独立的商标专用权,其先后注册的商标之间不当然具有延续关系,所谓的“基础商标延伸理论”不能取代“整体判断商标标识、审查混淆可能性”这一近似性判断的基本原则。综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服务上的相同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9年11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