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北京同仁医学科技开发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万慧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4426668号“一视同仁”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115385号、第24808416号“同仁”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三)权利人为关联企业,且已出具同意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共存的声明,引证商标一、三已不构成申请商标获得初审公告的阻碍。二、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5425661号“一目同仁”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综上,申请商标应当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引证商标一、三权利人出具的《商标共存同意书》原件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一、三权利人同意申请商标申请人在第44类复审服务上进行注册并使用申请商标,且已出具《商标共存同意书》。
经复审认为,鉴于引证商标一、三权利人已出具《商标共存同意书》原件,我局予以认可。又鉴于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在文字构成上尚可区分,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未构成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医疗按摩;医疗保健;医疗辅助;远程医学服务;治疗服务;医疗设备出租;健康咨询;为残障人士提供医疗咨询;卫生设备出租;医药咨询;助听器验配服务”服务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服务不类似,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文字“一视同仁”与引证商标二文字“一目同仁”在读音、文字构成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配镜服务”服务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眼镜行”服务在服务场所、服务对象及销售渠道等方面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在上述服务中与引证商标二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医疗按摩;医疗保健;医疗辅助;远程医学服务;治疗服务;医疗设备出租;健康咨询;为残障人士提供医疗咨询;卫生设备出租;医药咨询;助听器验配服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9年11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