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房凤芝
委托代理人:北京首捷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4718311号“无敌金刚”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33719496A号“金金刚”商标、第33719497号“金刚王”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存在显著差别,缺乏近似基础,不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由申请人独立创作,经申请人使用,已在业界和消费者中具有一定影响。因此,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产品图片作为证据。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二于2019年7月30日分割为第33719497号“金刚王”商标(分割后)和第33719497A号“金刚王”商标,分割时间晚于申请商标驳回通知书发文时间,截至本案审理之时,第33719497号“金刚王”商标(分割后)已无效,故第33719497A号“金刚王”商标应为引证商标二。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不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饲料等全部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饲料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在文字构成、呼叫上相近,二者已构成近似标识,同时使用在前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申请商标和引证商标一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取得了与引证商标一不同的显著性。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9年11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