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江苏淮安博士眼镜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江苏省宁海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3308096号“小博士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系申请人所独创,具有较强的显著性和识别性。申请人已注册多件“博士”系列商标。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7481885号“小智博士 XIAO ZHI BO SHI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5776635号“E博士 e doctor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及第4687881号“东方小博士 DONGFANGXIAOBOSHI”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不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过申请人宣传和使用,已与申请人建立了唯一对应的关系。申请商标若不予注册,将会给申请人带来巨大损失。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以下证据:申请人基本情况证明、申请人商标注册情况、申请商标宣传使用情况、申请人所获荣誉、申请人公益活动证明。
经复审查明:至我局对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二仍为在先有效注册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的文字识别部分“小博士”与引证商标一的文字识别部分“小智博士”、引证商标二的文字识别部分“博士”及引证商标三的文字识别部分“东方小博士”在文字构成、呼叫、含义等方面较为相近,且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矫正透镜(光学);眼镜;眼镜片”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核定使用的“眼镜;太阳镜;眼镜盒”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述商标若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所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可与上述各引证商标相区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9年11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