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可绿纳乐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集佳律师事务所
被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广东茵茵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东莞市顺捷商标事务所
申请人因第11316334号“BOSOM及图”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19]第Y007824号决定,于2019年05月05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提交的复审商标在2015年07月16日至2018年07月15日间(以下称指定期间)的使用证据有效,决定复审商标在卫生垫、卫生巾、失禁用尿布、婴儿尿布、婴儿尿裤、消毒纸巾、消毒棉部分核定使用商品上的注册不予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未就被申请人在撤销三年未使用程序中提交的答辩证据进行质证,无法判断被申请人是否真实使用了复审商标。请求撤销复审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被申请人复审商标合理、有效地使用在婴儿尿裤等商品上,复审商标是被申请人持续使用的商标。被申请人请求对复审商标予以维持。
被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被申请人营业执照复印件;
2.复审商标的商标注册信息;
3.企业文化照片;
4.复审商标的产品图片;
5.被申请人销售发票及其对应供货清单;
6.复审商标撤销注册商标决定书。
为进一步查明事实,我局调取了被申请人在撤销三年未使用程序中提交的证据材料:被申请人在撤销三年未使用程序中提交的证据材料包含在其在撤销复审程序中提交的证据材料中。
我局将被申请人在撤销三年未使用阶段提的上述证据交申请人进行质证,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向我局作出如下质证意见: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缺乏真实性,有效性和关联性。请求对撤销复审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
经复审查明:复审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2年8月7日申请注册,于2014年1月7日核准使用在第5类医用营养品等商品上。2018年7月16日申请人对复审商标在卫生垫、卫生巾、失禁用尿布、婴儿尿布、婴儿尿裤、消毒纸巾、消毒棉部分核定使用商品上的注册提出撤销三年未使用申请。
我局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是在指定期间内,复审商标是否在其核定的第5类卫生垫、卫生巾、失禁用尿布、婴儿尿布、婴儿尿裤、消毒纸巾、消毒棉部分核定使用商品上进行了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
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1、2、6与复审商标是否实际使用无关。证据3、4未显示证据形成时间,且为自制证据,证明力较弱。证据5未显示复审商标。综上,被申请人上述证据无法形成证据链,不能证明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内在卫生垫、卫生巾、失禁用尿布、婴儿尿布、婴儿尿裤、消毒纸巾、消毒棉商品上进行了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
依照《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复审卫生垫、卫生巾、失禁用尿布、婴儿尿布、婴儿尿裤、消毒纸巾、消毒棉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9年11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