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20103825号“sparco”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sparco 20103825

阅读:132919 2019-11-24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斯帕考股份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浩天知识产权代理事务所(普通合伙) 被申请人:中山市澳凯汽车用品制造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9年01月16日对第20103825号“sparco”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第681542号“sparco”商标、第1078503号“…

  申请人:斯帕考股份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浩天知识产权代理事务所(普通合伙)

  被申请人:中山市澳凯汽车用品制造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9年01月16日对第20103825号“sparco”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第681542号“sparco”商标、第1078503号“sparco”商标、第680462号“sparco”商标、第686788号“sparco”商标、第2024201号“sparco”商标、第3252284号“sparco”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六)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系摹仿申请人在中国注册的引证商标三、引证商标五,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会误导公众,致使申请人的利益受到损害。申请人请求认定引证商标三、引证商标五为驰名商标。三、争议商标侵犯了申请人对“sparco”在先享有的商号权及著作权。四、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极易误导和欺骗消费者,必然在市场上造成不良影响。被申请人注册争议商标了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五、争议商标系以欺骗或其他不正当手段申请注册争议商标。综上,(2013年)请求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申请人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查询的被申请人信息;

  2.被申请人官网的介绍;

  3.申请人官方网站及百度百科对“sparco”的介绍及中文翻译;

  4.从中国商标网下载打印的申请人商标列表及相关商标详细信息;

  5.“sparco”的相关报道;

  6.“sparco”的宣传使用情况。

  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6年5月26日向我局提出注册申请,经异议于2018年10月21日被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8类半加工或未加工皮革等商品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一至六核准注册日期均早于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日,引证商标一、二分别核定使用在第9类防火服装、安全头盔商品上;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在第12类车座及其它车的零配件商品上;引证商标四核定使用在第18类包等商品上;引证商标五核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等商品上;引证商标六核定使用在第28类小型赛车车手用防护手套商品上。以上引证商标现均为申请人有效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本案中,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本案的相关程序问题仍适用(2019年)《商标法》。

  申请人主张的(2013年)《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属于总则性条款,我局将根据申请人的具体评审理由并适用相应的实体条款予以审理。

  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半加工或未加工皮革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六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六并存使用在上述非类似商品上,应不易造成消费者对商品来源的混淆误认,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未就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合理期限内,其使用引证商标三、五的销售范围、经济指标、市场占有率、广告范围、广告投入、市场排名等情况充分举证,因此,在案关于知名度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 引证商标三、五商标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不致误导公众,并致使申请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所指情形。

  申请人称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了其在先商号权,但提交证据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申请人在与争议商标指定商品所属行业内在先使用了与争议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号,并具有较高知名度,故申请人的上述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申请人称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了其在先著作权,但申请人在案证据不能证明“sparco”作为作品的著作权权利归属,难以认定申请人对“sparco”享有在先著作权。

  (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的“带有欺骗性”是指商标对其指定使用商品或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作了超过其固有程序或与事实不符的表示,容易使公众对商品或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产地产生错误的认识。(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不良影响,是指商标自身的构成要素对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有消极、负面影响的情形。我局经审理认为,目前尚无证据表明争议商标存在上述情形。故争议商标未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的规定。

  申请人未提交证据证明争议商标系以伪造申请书件或其他证明文件骗取商标注册,或者争议商标申请注册系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行为,故申请人依据(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的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2019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9年11月24日

关键词
商标评审 决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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