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和静县希望投资(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新疆品创信商信息科技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李茜
申请人因第1727894号“天鹅湖TIANEHU及图”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19]第Y000674号决定,于2019年03月21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向商标局提交的复审商标在2015年4月20日至2018年4月19日间(以下称指定期间)的使用证据无效,复审商标予以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对复审商标一直非常重视,请求维持复审商标的注册。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商标使用授权书;
2.景区柜台租赁合同、景区购物中心租赁合同;
3.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人民政府网站的相关政府信息公开信息;
4.产品照片;
为进一步查明事实,我局调取了申请人在撤销三年未使用程序中与评审阶段不一致的部分的证据材料:
5.和静县冻柜餐饮服务有限公司宣传及产品照片;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复审查明:复审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00年10月25日申请注册,于2002年3月7日核准使用在第42类职业指导、园艺等服务上。2018年4月20日被申请人对复审商标在全部核定服务上的注册提出撤销三年未使用申请。
我局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是在指定期间内,复审商标是否在其核定的第42类全部服务上进行了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
证据1虽可以证明巴州天鹅湖旅游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和静县天鹅湖服装加工厂为复审商标的合法使用人,但申请人与和静县天鹅湖服装加工厂签订的商标使用授权书显示时间不在指定期间内;证据2未显示复审商标及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证据3与复审商标的实际使用无关,且未显示复审服务或复审商标;证据4未显示证据形成时间,为自制证据,证明力较弱,且未体现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证据5显示使用人为和静县冻柜餐饮服务有限公司,并非申请人,申请人亦未体现其与和静县冻柜餐饮服务有限公司存在何种关系,故不能认定该公司为复审商标合法使用人。综上,申请人证据难以形成证据链,不能证明其在指定期间内在第42类全部服务上对复审商标进行了公开、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9年11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