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株式会社益力多本社
委托代理人:上海享陆知识产权咨询有限公司长宁分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3961247号图形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24606525号“SOMO VING”商标、第24617387号“SOMO VING”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使用已具有较强显著性。引证商标一、二系对其在先使用商标的复制和抄袭,申请人拟对引证商标一、二提出无效宣告。综上,申请人请求待引证商标一、二的权利状态确定后再审理本案并初步审定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公司官方网站截图、百度百科介绍、申请商标在日本获准注册的公告及翻译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二尚为有效注册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全部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图形部分在构图要素、设计风格、整体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商标,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已经能够与引证商标一、二相区分,不会导致混淆误认的后果。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9年11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