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香港中华煤气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国联兴业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4439516号“港华能源Towngas Energy”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3070063号“华港HUAGANG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1877196号“港华天下GH”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25483730号“港华天下GH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并不近似,不会使相关公众混淆。申请人已在中国注册并使用多个“港华”、“Towngas”作为显著部分的商标,对中国消费者而言,使用在公用事业相关商品、服务上的“港华”、“Towngas”商标已与申请人形成唯一对应关系。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周年特刊及其年报资料、申请人名下注册商标资料等证据。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进出口代理”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核定使用的“商业信息、进出口代理”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由汉字“港华能源”及字母组合“Towngas Energy”组成,其中显著识别部分“港华能源”与引证商标一、二、三的汉字“华港”、“港华天下”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同时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导致相关公众对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商标评审遵循个案原则,因各案事实情况不同,其他包含“港华”、“Towngas”字样的商标注册的情况,并非本案申请商标获准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可与引证商标一、二、三相区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9年11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