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深圳市捷卡斯家具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世纪鼎力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3792115号“捷卡斯JAKOCE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29138301号“卡斯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4830583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在商标构成和外观、整体含义、视觉中心、呼叫方式等方面完全不同,并不会使相关公众产生混淆。申请商标注册并不与任何商标发生冲突,并具有显著性和识别性,具有一定的知名度。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申请商标的宣传使用图片等证据。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广告、为商品和服务的买卖双方提供在线市场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广告宣传、为商品和服务的买卖双方提供在线市场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的显著识别部分“捷卡斯”与引证商标一“卡斯捷”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若同时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鉴于引证商标一的申请时间早于申请商标申请日,初步审定时间晚于申请商标申请日,故两商标之间的权利冲突应属于《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的调整范围。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并可与引证商标一相区分。
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在文字构成、外观等方面差异明显,不致使相关公众对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9年11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