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山东铭派化妆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菏泽开发区大智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4087062号“HUAXIA PHENIX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7912394号“纤貂绘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7465850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在商标构成、整体外观上区别明显,不易引起相关公众的误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故,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申请人主体资格证明、注册商标列表、厂房照片、产品实物照片等证据。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内衣、运动鞋、袜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服装、鞋(脚上穿着物)、袜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为图文组合商标,其中显著识别部分图形与引证商标二在构图轮廓、整体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若同时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可与引证商标二相区分。
引证商标一由文字“纤貂绘”及图形构成,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相比较,二者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差异明显,不致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9年11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