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长沙展通物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鹏帆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3208564号“华通汇达 WATOWN”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5763657号“华通务达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5637843号“皖镇Wan lown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9000082号“WTOWN”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整体差异明显,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足以将其区分开,并不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由申请人独创,具有较强的显著性,明确代表了“华通·汇达食品供应链基地”,并不会引起任何混淆与误认。此外,申请人已对引证商标一提出了撤三申请。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项目备案信息、相关报道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一仍为在先有效注册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物流运输、货物贮存、商品包装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三核定使用的物流运输、货物贮存、商品打包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由汉字“华通汇达”、字母组合“WATOWN”构成,其中显著识别部分“华通汇达”与引证商标一的显著识别部分“华通务达”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申请商标的显著识别部分“WATOWN”与引证商标三“WTOWN”在字母构成、排列顺序等方面亦相近,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已分别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若同时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可与引证商标一、三相区分。
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相比较,二者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差异明显,不致使相关公众产生混淆误认。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9年11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