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ERIKS N.V.
委托代理人:北京康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责任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国际注册第1440315号“CLIPPERLON”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领土延伸保护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0994433号“Clipperlon”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是引证商标所有人通过不正当手段获得注册的,且未投入实际使用,引证商标已被提起撤销连续三年未使用商标申请,请求暂缓审理本案。因此,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在中国的领土延伸保护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复印件):申请人简介及翻译;付账单及翻译;撤销连续三年不使用注册商标申请书。
经复审查明:截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仍为有效注册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密封环等全部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密封环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在字母构成、呼叫上相近,二者已构成近似标识,同时使用在前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申请商标和引证商标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第17类复审商品上在中国的领土延伸保护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9年11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