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34637007号“Shang Tang”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Shang Tang 34637007

阅读:45106 2019-11-28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印之相创业投资(上海)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首捷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4637007号“Shang Tang”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33265333号“Shang Tang”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正处于异议程序中,尚未成…

  申请人:印之相创业投资(上海)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首捷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4637007号“Shang Tang”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33265333号“Shang Tang”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正处于异议程序中,尚未成功注册,请求暂缓审理本案。申请商标为申请人自行设计,经申请人大力宣传使用已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引证商标为对申请人在先商标的恶意抢注。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在指定服务等方面不同,缺乏近似基础,不构成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均为光盘证据):合同;合作协议;银行账户交易明细表;媒体报道;荣誉证据;引证商标所有人商标注册资料等。

  经复审查明:截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为有效在先权利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信托等全部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信托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在字母构成、呼叫上相近,二者已构成近似标识,同时使用在前述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使消费者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申请商标和引证商标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取得了与引证商标不同的显著性。鉴于申请商标申请日晚于引证商标申请时间,但早于引证商标初步审定时间,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之间的权利冲突应属《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的调整范围,我局对驳回决定中适用的法条予以纠正。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9年11月28日

关键词
商标评审 决定书
本文《关于第34637007号“Shang Tang”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Shang Tang 34637007》发表链接: https://www.yingwu.net/news/75673.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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