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DOKASCH GMBH ALUMINIUMVERARBEITUNG,AIR CARGO EQUIPMENT+REPAIR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柳沈律师事务所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国际注册第1356417号“Opticooler”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领土延伸保护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1、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注册在第6类上的国际注册第1269511号“OPTI Wine及图”商标、第14511516A号“OptiPack”商标、国际注册第1053829号“optican”商标和注册在第20类上的第14511516A号“OptiPack”商标、第14511517号“OptiRetail”商标、国际注册第1269511号“OPTI Wine及图”商标、国际注册第1053829号“optican”商标以及注册在第39类上的第14511517号“OptiRetail”商标、国际注册第1053829号“optican”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六、七、八、九)在文字构成、呼叫、含义、整体外观等方面差异明显,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及服务上的近似商标。2、引证商标八、九虽均由“OPTI”开头但已共存,应保持审查标准一致。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在中国的领土延伸保护申请予以核准。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申请人集团官方网站上对Opticooler品牌产品的介绍;2、引证商标一和引证商标六所有人的官方网站对OPTIWine品牌产品介绍。
经复审认为,在第6类商品上,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金属储存、运输集装箱,尤指运输集装箱和用于航空货运的集装箱,尤指温控运输集装箱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核定使用的用于容器和瓶子的金属塞,金属储藏盒等商品属于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均含显著部分“Opti”,同时使用在上述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在第20类商品上,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非金属集装箱,尤指运输集装箱和用于航空货运的集装箱,尤指温控运输集装箱商品与引证商标四、五、六、七核定使用的非金属容器(存储和运输用),非金属筐等商品使用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四、五、六、七均含显著部分“Opti”,同时使用在上述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四、五、六、七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在第39类服务上,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出租金属集装箱、制冷集装箱和非金属集装箱,尤指用于航空货运的集装箱,为他人运输货物,尤指利用金属集装箱、冷藏集装箱及非金属集装箱服务与引证商标八、九核定使用的物流运输、垃圾的运输和仓储等服务属于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八、九均含显著部分“Opti”,同时使用在上述类似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八、九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足以与引证商标相区分。商标注册审查具有个案性,申请人所举其他商标注册情况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得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第6、20类商品及第39类服务上在中国的领土延伸保护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9年11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