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18345057号“威扣”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威扣 18345057

阅读:94562 2019-11-29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维尔克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中原信达知识产权服务(北京)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郑翊汎 国内接收人:左冬平 国内接收人地址:广东省东莞市莞城八达路电子大厦九楼 申请人于2018年12月28日对第18345057号“威扣”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1、“VELCRO”和“威扣”商标均为申请人所…

  申请人:维尔克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中原信达知识产权服务(北京)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郑翊汎

  国内接收人:左冬平

  国内接收人地址:广东省东莞市莞城八达路电子大厦九楼

  

  申请人于2018年12月28日对第18345057号“威扣”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1、“VELCRO”和“威扣”商标均为申请人所独创,作为注册商标使用和获得保护的历史相当悠久。2、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申请注册的第4512698、4512699号“威扣”商标,第13690792号“VELCRO”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三)文字构成完全相同或发音完全对应,指定使用的商品在功能、用途、消费群体、销售渠道等方面相关联,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3、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威扣/VELCRO”商标作为申请人及其关联公司的商标/商号,经使用已在中国具有极高知名度。申请人请求认定引证商标一、二、三以及第1039864、13690789号“VELCRO”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四、五)为驰名商标。争议商标系对申请人驰名商标的抄袭、摹仿和翻译,容易误导公众,损害申请人的合法权益。4、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损害了申请人的在先商号权,同时也是对申请人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力的“威扣/VELCRO”商标的恶意抢注。5、鉴于申请人“威扣/VELCRO”商标的知名度,被申请人不可能对申请人及其商标一无所知。争议商标的注册具有明显恶意。被申请人的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6、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损害了正常的市场秩序和良好的道德风尚。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2013年《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和(八)项、第十三条、第十五条第二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VELCRO”品牌商品的样本;

  2、维克罗(中国)搭扣系统有限公司官方网站截图;

  3、申请人参加展会、广告宣传、产品销售、所获荣誉等商标使用及知名度证据;

  4、申请人中国公司2007-2009财年审计报告;

  5、申请人纳税证据;

  6、申请人“VELCRO”域名注册列表;

  7、各国词典中关于“VELCRO”的解释;

  8、在先案件裁定书;

  9、申请人侵权保护证据;

  11、申请人在报纸、期刊及杂志上发表的权利声明证据;

  12、其他相关证据。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本案被申请人郑翊汎于2015年11月16日提起注册申请,经异议,于2018年3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1类“餐巾架,分隔层饰盘,家用篮,厨房用具,肥皂盒,肥皂分配器,肥皂碟,肥皂架,毛巾架和毛巾挂环,卫生纸架”商品上。

  2、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的申请时间和注册时间均早于本案争议商标申请日。其中,引证商标一、五核定使用的在第24类“纺织纤维织物,编织人造面料(表面带有钩状起伏的),塑型人造面料(表面带有钩状起伏的)织物,家具遮盖物”等商品上;引证商标二、四核定使用在第26类“可分离式钩扣(即钩状材料和毛圈状材料搭配的搭扣),尼龙搭扣,搭扣带,搭扣”等商品上;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在第21类“家用器皿,日用玻璃器皿(包括杯、盘、壶、缸),瓷器,瓷器装饰品,饮用器皿,盥洗室器具,香炉,梳,刷子,制刷原料,牙刷,牙签,化妆用具,隔热容器,手动清洁器具,未加工或半加工玻璃(建筑玻璃除外),家养宠物用笼子,室内水族池,诱杀昆虫用电力装置”商品上。截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均为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鉴于本案争议商标在2019年11月1日《商标法》修改条款实施前已核准注册,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本案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

  一、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第21类餐巾架等全部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第24类纺织纤维织物等商品和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第26类搭扣带等商品在商品内容、功能用途等方面存在较大差异,不属于类似商品。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厨房用具、肥皂盒等全部商品与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家用器皿、盥洗室器具等商品属于类似商品。争议商标“威扣”与引证商标三“VELCRO”呼叫相近,无可区分的特定含义,双方商标同时使用在上述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申请人称争议商标侵犯其字号权。依据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对字号权予以保护应以系争商标与在先字号相同或高度近似为条件。本案中,争议商标在文字构成上与申请人字号差异较大,二者未构成近似,难以认定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构成了对申请人在先字号权的损害。因此,争议商标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所指情形。

  三、申请人另称其“威扣/CELCRO”商标系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力,被申请人应明知其商标的存在,争议商标的注册属恶意抢注,并援引了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和第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但上述两规定适用于保护未注册商标,而申请人提出的具体理由及事实均指向其在先注册的引证商标一、二、三及前述字号权,本案情形不属于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和第十五条第二款关于其他在先权利或未注册商标保护之规定的调整范围,我局对其有关理由不予支持。

  四、申请人请求依据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对其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予以保护。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应遵循按需原则,本案中,争议商标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故无需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再行审理。因此,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损害其驰名商标权益,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规定的理由,我局不再评述。

  五、申请人援引的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之规定系指商标标识本身带有欺骗性,易造成产地、质量等特点的误认,不宜作为商标使用。申请人所述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易导致的误认则指向不同主体相对权利冲突所导致的商品来源误认,不属于上述规定的调整范围。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调整的是系争商标本身对我国政治、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秩序、社会公共利益存在消极、负面的影响的情形,本案争议商标本身并不存在上述不良影响。因此,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违反上述两项规定的理由,我局不予支持。另外,申请人亦主张被申请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其注册争议商标损害了正常的市场秩序,并援引了2013年《商标法》第四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相关规定,本案申请人援引上述规定所述具体理由仍指向其相对权益,并无证据证明被申请人的行为扰乱了商标注册秩序和社会公共秩序,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争议商标不属于上述规定所指情形。此外,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为原则性规定,其内容已体现在商标法具体条款中,我局已根据当事人提出的事实和理由适用相应的具体条款进行审理,不再对该原则性规定单独另行评述。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以及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9年11月29日

关键词
商标评审 决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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