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永泰县双隆捷特数码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理士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4526127号“吉利宝贝”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为申请人所独创,整体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20513554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32888015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存在差异,未构成近似商标。申请人已有系列商标获准注册,后期申请人将中文及图形商标组合使用,更使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形成明显区别。已有类似情形的商标获准注册。申请商标已与申请人形成唯一对应关系。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在全部复审服务上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我局认为,申请商标“吉利宝贝”与引证商标一的显著识别中文“吉利宝”文字构成相近,仅有一字之差;与引证商标二的显著识别中文“吉力宝贝”文字构成相近,仅有一字之差,且呼叫相同,相关公众在施以一般注意力的情况下不易区分,故分别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市场营销、为商业或广告目的编制网页索引等全部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计算机文档管理、市场营销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若共存于市场,易造成消费者对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已分别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其它商标的注册情况与本案不同,并非申请商标获得初步审定的当然理由。申请人关于其已有系列商标获准注册,后期申请人将中文及图形商标组合使用的主张并非申请商标获准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9年11月29日